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140号罪犯刘旭,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刘旭2008年4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9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宜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旭犯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上诉。2009年8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川刑终字第63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2年7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川刑执字第784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30年10月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刘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系主犯,数罪并罚,犯罪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建议扣减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旭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该犯系主犯,数罪并罚,犯罪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机关以该犯系主犯、数罪并罚、犯罪情节、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为由,建议扣减其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9年8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昌华
审 判 员 郭庆春
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