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141号罪犯易先树,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易先树2000年10月3日因合同诈骗罪被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4日作出(2007)乐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易先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上诉。2007年7月2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川刑终字第5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0年1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川刑执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7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川刑执字第787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30年9月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易先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系累犯,建议扣减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先树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易先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未履行原判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且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应扣减减刑幅度;检察机关以该犯系累犯为由,建议扣减其减刑幅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易先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9年10月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昌华
审判员 郭庆春
审判员 黄建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邓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