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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观法执字第165-1号

赵成与贵州中金琻融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成,贵州中金琻融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筑观法执字第165-1号申请执行人赵成,男,汉族,1962年11月18日生,住……。委托代理人吴再学,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贵州中金琻融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才智中心E座16楼。法定代表人李陵川,职务董事长。关于本院受理申请人赵成申请强制执行贵州中金琻融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一案,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观劳人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因贵州中金琻融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申请人赵成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经查,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3)观劳人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中确定贵州中金琻融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赵成工资及二倍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并认定第三人李陵川、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执行中申请人赵成向本院提供了第三人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陵川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李陵川、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资1000万元成立贵州中金琻融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在验资完毕次日即将注册资本金990万元转入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再从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开户名为汪新华的个人账户,另外10万元转入开户名为李陵川的个人账户。申请人赵成据此要求第三人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陵川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观劳人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认定第三人李陵川、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赵成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超出仲裁裁决范围。执行中,虽被申请人贵州中金琻融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对该裁决进行审查,认为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该份裁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且认定第三人李陵川、中金琻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超出裁决范围,应不予执行;本案待本院裁定送达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仲裁机关重新进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观劳人仲裁字第48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毓荣

审 判 员  唐 云

代理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