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75年12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库都尔林业局育林林场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1,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林镇卫生院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人齐晓文,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随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工务段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辩护人费星刚,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晓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关某某1依法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周振东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秦福来、
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关某某1,被告人齐晓文及其辩护人费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齐晓文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关某某2产生矛盾,在家中饮酒后持菜刀来到在同一小区居住的舅哥关某某1家,在敲门后齐晓文手持菜刀砍前来开门的关某某1的头面部数下,关某某1的妻子李某某闻讯从卧室内出来阻止齐晓文,齐晓文持刀砍伤李某某左面部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关某某1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齐晓文赔偿医疗费24520元、误工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万元。去上海治疗发生的交通费17880元、药费2425元、住宿费1600元、饭费1000元、车费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后续治疗费10万元,以上共计3751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1诉称,要求被告人齐晓文赔偿住院费4655.80元、误工费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住宿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139555.8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齐晓文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关某某2产生矛盾,在家中饮酒后持菜刀来到在同一小区居住的舅哥关某某1家,在敲门后齐晓文手持菜刀砍前来开门的关某某1的头面部数下,关某某1的妻子李某某闻讯从卧室内出来阻止齐晓文,齐晓文持刀砍伤李某某左面部后逃离现场,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关某某1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李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在内蒙古林业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23443.77元、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400元、护理费101元×10天=1010元,合计24853.77元。去上海治疗发生的所有费用因没有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相关的转院手续,不予维护。李某某是库都尔林业局育林林场工人,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其要求的误工费,故不予维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维护,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1合理经济损失:门诊治疗费4655.80元。关某某1是牙克石市原林镇卫生院工人,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其要求误工费,不予维护。其它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维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病历,证明,申请,鉴定书,证人关某某2、乔某某、徐某某、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关某某1的陈述,被告人齐晓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1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39张,计4655.80元予以认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供的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5张,23443.77元予以认证。上海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2425.60元,飞机票8张,17880元,出租车费发票1张,152元,因没有内蒙古林业总医院的转院手续来证实需到其他医院治疗,故在上海发生的费用均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晓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齐晓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非常后悔,有坦白情节,悔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晓文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1的诉讼请求门诊医疗费4655.80元于法有据,予以维护,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维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医疗费2344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10元于法有据,予以维护。去上海治疗费、机票、车费、误工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维护。被告人齐晓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晓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由被告人齐晓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1经济损失:门诊治疗费4655.80元。由被告人齐晓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3443.7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10元,合计24853.77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周振东
代理
审判员 秦福来
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