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岚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狗崽),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5月26日,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岚皋县公安局从湖南押解回岚皋途中脱逃,2013年1月8日被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30日被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抓获,现羁押于岚皋县看守所。无前科。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9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毛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已判决)、罗某某(已判决)、文某某(已判决)、陈某乙(批捕在逃)五人在湖南省宜章县商议以神医治病消灾的方式到陕西省骗取钱财。2011年10月7日,五人乘坐由李某甲驾驶的银灰色吉利小轿车窜至岚皋县城关镇。次日8时许,五人上街寻找作案对象,当行至县城肖家坝仰韶路口时,罗某某发现了从亿源超市出来的唐某某,便以寻找老神医给自己的妹妹看病为由上前与唐某某搭话,陈某甲从另一旁假装路过并以清楚老神医下落为由参与搭讪,然后二人就骗唐某某一同去找老神医。在去找老神医的过程中打听到唐某某的家庭情况后,罗某某即刻离去及时将情况告知文某某,由陈某甲将唐某某带到已在前面等候的文某某跟前,并介绍文某某就是“老神医的孙子”,文某某便将事先知道的唐某某家庭情况告诉了唐某某,并说唐某某的儿子最近有灾难,若要化解就得“金子搭桥钱铺路”才行。唐某某听了文某某的话后遂返回家,陈某乙悄悄尾随其后。唐某某从家中取来11200元现金和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3681元,详见岚价鉴字(2013)04号),在文某某的指挥下将钱物放在事先准备好的空酒盒子里,然后文某某假装给唐某某画符消灾以转移唐某某的注意力,在一旁的罗某某、陈某甲趁机配合将酒盒子进行了调包。财物到手后,文某某和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即刻乘坐李某甲驾驶的小轿车逃离岚皋。后五人在返回湖南的途中,将赃物金项链变卖,所获的全部赃款(含现金11200元)除支付李某甲几百元车费外,余款五人进行了均分。2012年6月底,李某甲、谭某甲(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谭某乙(另案处理)、姚某某(另案处理)五人在湖南省宜章县商议采用神医治病消灾的方式骗取钱财。同月28日,五人乘坐由谭某甲驾驶的牌照为湘L4B6**的小轿车,从湖南省宜章县岩泉镇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同年7月2日上午10时许,五人驾车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石人村寻找作案对象。不久谭某乙和姚某某在石人村小区门口发现了被害人熊某某,谭某乙便上前以询问是否认识一老神医为由搭讪熊某某,姚某某假装过路称认识老神医,便带二人进入石人村社区与“神医的孙子”李某甲见面,谭某甲及胡某某尾随三人,负责望风。在此期间,谭某乙打探到熊某某的家庭情况,并将此情况告知李某甲,李某甲假装通过算卦算出熊某某的家庭情况,在取得熊某某信任后,便谎称熊某某的儿子有灾,需大量财物让神医拿去请神方能化解,熊某某听了李某甲的话后便回去取钱,并由姚某某一同随行。熊某某将所取现金5000元交给李某甲后,李某甲称现金需拿去请神等请完神后便交还给熊某某,还称“借财借福,钱越多越好”,熊某某同意并称当晚19时会再借5000元在石人村交给李某甲。该熊在返回家的路上,意识到三人在行骗,便报案求助。当晚19时,公安民警在石人村安置小区附近蹲守布控,将前来取钱的谭某甲、胡某某二人现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罗某某等人窜至岚皋县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迷信骗取被害人信任后,采取秘密调包方式盗窃被害人财物,涉案金额14881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谭某甲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利用封建迷信骗取他人现金50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也不予辩解。请法庭念及其认罪能够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被告人李某甲与文某某、罗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刑)、陈某乙(批捕在逃)在湖南省宜章县商议以神医治病消灾的方式到陕西省骗取钱财。同年10月7日,五人乘坐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银灰色吉利小轿车窜至陕西省岚皋县城关镇。次日8时许,五人上街寻找作案对象,当行至县城肖家坝仰韶路口时,罗某某发现了从亿源超市出来的被害人唐某某,便以寻找老神医给自己的妹妹看病为由上前与唐某某搭讪,陈某甲从另外一旁假装路过并以清楚老神医下落为由也参与搭讪,然后二人诱骗唐某某一同去找老神医。在去找老神医的过程中打听到唐某某的家庭情况后,罗某某即刻离去及时将情况告知文某某,由陈某甲将被害人唐某某带到已在前面等候的文某某面前,并介绍文某某就是“老神医的孙子”,文某某便将事先知道的唐某某家庭情况告诉了唐某某,并说唐某某的儿子最近有灾难,若要化解就得“金子搭桥钱铺路”才行。唐某某听了文某某的话后遂返回家中,陈某乙悄悄尾随其后。被害人唐某某从家中取来现金11200元和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在文某某的指挥下将钱、物放在事先准备好的空酒盒子里,然后文某某假装给被害人唐某某画符消灾以转移唐某某的注意力,在一旁的陈某甲和罗某某趁机配合将空酒盒子进行了调包。财物到手后,文某某、罗某某、陈某甲和陈某乙即刻乘坐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小轿车逃离岚皋。后五人在返回湖南的途中,将骗取的金项链变卖,所获的全部赃款(含现金11200元)除支付被告人李某甲几百元车费外,余款五人进行了均分。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亲友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涉案款15000元,同日,被告人李某甲在被押解回岚皋途中脱逃。2013年3月16日,经岚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于2011年10月8日所盗窃的一条千足金黄金项链在当时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681元。2013年3月25日,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同案犯文某某、罗某某、陈某甲和陈某乙退赔的涉案款人民币14500元发还被害人唐某某。本案审理中,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6日退还李某甲暂扣款15000元。2012年6月底,被告人李某甲与谭某甲、胡某某(均已判刑)、谭某乙(另案处理)、姚某某(另案处理)五人在湖南省宜章县商议采用神医治病消灾的方式骗取钱财。同月28日,五人乘坐由谭某甲驾驶的牌照为湘L4B6**的小轿车,从湖南省宜章县岩泉镇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同年7月2日上午,五人驾车窜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石人村,由被告人李某甲冒充神医的孙子,谭某乙和姚某某搭讪被害人熊某某,谭某甲、胡某某负责望风,采取替人看病消灾的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熊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当晚,谭某甲、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2012年11月14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公安机关扣押的胡某某人民币1300元以及谭某甲的亲属代为退缴的人民币2500元、胡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的人民币1200元,均发还被害人。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押解回岚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第一部分:综合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10月份,他们在陕西岚皋实施了一次诈骗。共五人参与,其中一个男的叫安古,一个女的姓罗,还有两个女的姓陈。他们是以封建迷信吓唬人的方式实施诈骗的。先是在街上寻找诈骗对象,找到合适的对象后,他们中的一个人就会上前搭话,打听有没有一个老神医,之后另外一个人就上前自称认识老神医,愿意帮忙带路去找老神医,在找老神医的路上,就会打探清楚诈骗对象的家里情况,之后将情况悄悄传递给冒充神医孙子的同伙,神医的孙子就以算命的方式告知诈骗对象家里的情况,取得信任后,就会吓唬诈骗对象有灾难,如要化解需金子搭桥钱铺路,让被骗对象将钱和金银首饰全部拿来作法后再归还,他们就趁机实施诈骗。他在整个诈骗活动中负责开车,待同伙诈骗得手后,就开车接他们迅速逃离现场。具体行骗了多少钱他不清楚,安古给他分了3100元钱还是3200元钱也记不清了。另外,因车是他的,多给他分了几百元钱。2012年2月,他被公安机关抓获,他前妻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了涉案款15000元。岚皋警方将他从湖南带往陕西的途中,他趁机逃跑。2012年7月份,他和谭某甲、胡某某、谭某乙、姚某某五人驾车来到长沙市天心区,采取上述相同的方法,由姚文平、谭某乙物色行骗对象,谭某甲、胡某某负责望风,他冒充“神医”,共同骗取一中年妇女现金5000元。当晚五人开车再次来到石人村小区欲对该中年妇女再次行骗时,同伙谭某甲、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他给谭某甲和胡某某打电话无人接听,估计出事了,便与谭某乙、姚某某逃离长沙。诈骗所得5000元,五人进行了均分。2、郴州市宜章县公安局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其被列为网上逃犯。3、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新开铺派出所从公安部人口信息系统打印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4、湖南省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抓获。5、岚皋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6日退还李某甲暂扣款15000元。第二部分:陕西省岚皋县盗窃犯罪事实证据:1、被害人唐某某2011年10月8日的陈述证实,当天早上八点多,她从岚皋县城亿源超市出来后,有两女一男以替她小儿子消灾为由骗了她现金112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同案罪犯文某某、罗某某、陈某甲和犯罪嫌疑人陈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10月份,他们四人与李某甲一同由李某甲驾车自湖南省宜章县出发驶至陕西境内的一个县城(岚皋县),住宿了一晚后,次日上午,他们即到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当走至一座大桥附近的商场门口时,遇见一个四、五十岁的妇女(被害人),按照事前安排,罗某某上前与被害人搭讪称要寻一位老神医,在双方交谈时,陈某甲扮演过路人也上前搭讪,并在谈话中打听到被害人的家庭情况,罗某某便先行走开将被害人家庭情况告诉文某某后离开,后罗某某、陈某甲将被害人领到文某某面前,陈某甲介绍文某某是“老神医的孙子”,文某某即向被害人说出她的家庭情况并吓唬她的儿子最近有灾难,被害人当时心里就急了请求消灾的办法。文某某说要“金子搭钱钱铺路”才行,要被害人回去取钱财来化解灾难,被害人听后即回家去了,在一旁望风的陈某乙即尾随在后面,被害人取来现金和首饰被要求放在他们事前备好的一空酒盒内,在文某某对被害人假装画符消灾时,罗某某、陈某甲将放在空酒盒内的现金和首饰调包,他们见被害人拿着被调包后的空酒盒子走开后,便即刻乘李某甲驾驶的车逃离现场。这次共骗得现金112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其中黄金项链在逃跑途中被变卖,所有赃款除李某甲因自驾车多给了几百元钱外,余款每人进行了均分。3、岚皋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及该案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4、车道抓拍图像查询结果照片一张,由岚皋县公安局刑警队在紫阳高速公路管理所调取,证实湘LOHA**吉利小轿车于2011年10月8日22时43分24秒途经蒿坪收费站,被告人李某甲等五人到安康的活动情况。5、岚皋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2年2月22日依法从被告人李某甲手中扣押了作案工具湘LOHA**吉利小轿车一辆。6、领条一张,证实岚皋县公安局刑警队将暂扣的一辆车号为湘LOAA**吉利小轿车退还被告人李某甲的前妻侯爱芳。7、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光碟一张及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罗某某、陈某甲和被害人唐某某在一起及被告人李某甲和罗某某、文某某、陈某乙、陈某甲五人住宿情况。8、岚皋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四份,证实公安机关分别让同案犯文某某、罗某某、陈某甲和犯罪嫌疑人陈某乙从不同顺序的12张照片中进行辨认,均一致确认照片中的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犯文某某、罗某某、陈某甲及陈某乙系同案犯。9、岚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唐先伟、罗炎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岚皋县公安局办案说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押解岚皋途中逃跑的事实;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前妻候某某代其向公安机关退缴涉案款15000元。10、岚皋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3月16日出具的“岚价鉴字(2013)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盗窃的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9克,在鉴定基准日(2011年10月8日)价格为3681元。11、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13)岚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文某某伙同罗某某、李某甲、陈某乙、陈某甲在岚皋县城区以封建迷信、哄骗的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唐某某财物14881元的犯罪事实。其中岚皋县公安局刑警队在侦查阶段将文某某、陈某甲、罗某某、陈某乙退赔的涉案款人民币14500元,于2013年3月25日发还被害人唐某某。第三部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诈骗犯罪事实证据:1、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熊某某2012年7月2日的报案和长沙市天心分局于2012年7月2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日上午10时,她在长沙市天心区石人村社区门口被两女一男以替其儿子看病消灾为由骗了现金5000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骗走的5000元钱中,有1760元是她在网吧打工的工资,向朋友朱某某借了500元钱,在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的取款机上支取了2000元钱,另自己身上有现金800元钱。3、同案犯谭某甲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日9时许,他驾驶自己牌号为湘L4B6**的黑色别克车拉上李某甲、谭某乙、小姚(姚文平)和胡某某来到天心区石人村,由谭某乙和小姚负责物色行骗对象,他和胡某某望风,李某甲假扮神医,以封建迷信、欺骗的方式共同骗取了一名女子现金5000元。当晚,五人来到石人村欲再次对该名女子行骗时,他和胡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所骗得的现金5000元钱还在李某甲处。4、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日10时左右,她和李某甲、谭某乙、小姚和谭某甲来到天心区石人村,由谭某乙和小姚负责物色行骗对象,她和谭某甲望风,李某甲假扮神医,以封建迷信、欺骗的方式共同骗取了一名四十岁左右女子的现金5000元。当晚,五人来到石人村欲再次对该名女子行骗时,她和谭某甲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所骗取的5000元还没有来得及分赃,钱还在李某甲手上。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日12时左右,熊某某到她居住的石人村物业公司宿舍向其借了500元钱,但不知道借钱的原因。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熊某某曾在其经营的网吧上班,2012年6月辞职。2012年7月2日上午,熊某某来到他经营的网吧索要6月份的工资,他一共给了熊某某1760元,其中6月份工资是1200元、押金400元、加班费160元。7、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十份,证实公安机关分别让同案犯谭某甲、胡某某从不同顺序的12张照片中进行辨认,均一致确认照片中的李某甲、谭某甲、胡某某、谭某乙和姚某某系同案犯;照片中的熊某某系受骗的被害人。8、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两份,证实公安机关让被害人熊某某分别从不同顺序的12张免冠照片中进行辨认,确认照片中的李某甲就是案发当天两名女子带她去见的那名冒充神医后代的男子;姚某某就是案发当天引诱其去拜访“神医”的年青女子。9、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新开铺派出所出具的移交函一份,证实该所将辖区熊某某被诈骗一案的案卷材料移交给岚皋县公安局侦查起诉的事实。10、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条及交易对账单各一份。证实被害人熊某某于2012年7月2日在湖南农村合作银行通过银行卡取款2000元。11、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车牌号为湘L4B6**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谭某甲。12、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新开铺派出所从公安部人口信息系统打印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三份,证实同案犯胡某某、谭某甲、姚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13、长沙市天心分局天公刑诉字(2012)第0462号起诉意见书、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长天检刑诉(2012)509号起诉书及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2)天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谭某甲、胡某某、谭某乙及姚某某于2012年7月2日10时左右,利用封建迷信骗取被害人熊某某现金5000元的犯罪事实,该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立案侦查,天心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案犯胡某某、谭某甲分别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75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胡某某人民币1300元以及被告人谭某甲的亲属代为退缴的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代为退缴的人民币1200元,均发还被害人。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采取哄骗的方式使被害人唐某某从家中拿出财物,继而假装画符消灾以转移被害人的注意力并趁其不备,采取“偷梁换柱”的方法进行了调包,将被害人财物盗走,涉案金额人民币14881元(其中现金1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封建迷信虚构事实共同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两次作案均属共同犯罪,其中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诈骗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个人盗窃、诈骗犯罪金额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数额确认,即个人盗窃犯罪金额为14881元,个人诈骗犯罪金额为5000元。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押解返回岚皋途中脱逃,并于2012年6月再次涉嫌诈骗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且本案系共同犯罪、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大,不符合判处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对被告人李某甲实际羁押和执行刑期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4日;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郭友安
审判员 李文平陪审员 祝恒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