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徐兰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农民。
被告:陈旭波,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永良(系被告陈旭波的父亲),农民。
被告:陈永良,农民。
被告:楼朝芳,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兰英与被告陈旭波、陈永良、楼朝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兰英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兰英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兰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兰英负担。
审 判 员 吴 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记员 方俊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