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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40号

徐兰英、陈旭波与陈旭波、陈永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兰英,陈旭波,陈永良,楼朝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0号

原告:徐兰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农民。

被告:陈旭波,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永良(系被告陈旭波的父亲),农民。

被告:陈永良,农民。

被告:楼朝芳,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兰英与被告陈旭波、陈永良、楼朝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兰英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兰英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兰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兰英负担。

审 判 员  吴 玻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记员  方俊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