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木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聂生荣,男,汉族,1945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风英,女,汉族,1948年1月23日出生,系原告聂生荣之妻。
原告:焦风英,女,汉族,1948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马永海,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聂生荣、焦风英诉被告马永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聂生荣、焦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5元,���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聂生荣、焦风英负担。
审判员 张春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占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