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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民初字第192号

聂生荣、焦风英与马永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6-11-19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聂生荣,焦风英,马永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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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木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聂生荣,男,汉族,1945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风英,女,汉族,1948年1月23日出生,系原告聂生荣之妻。

原告:焦风英,女,汉族,1948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马永海,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聂生荣、焦风英诉被告马永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聂生荣、焦风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5元,���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聂生荣、焦风英负担。

审判员  张春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占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