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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理民初字第648号

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益门分社与刘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理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益门分社,住址:会理县益门镇。负责人何永杰,益门分社负责人。被告刘自成,男,生于1963年1月2日,彝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益门分社与被告刘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益门分社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益门分社要求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益门分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凉山州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益门分社负担。

审判员  张天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程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