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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刑初字第20号

被告人叶景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叶景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景荣,男,1979年4月11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5202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水城县阿戛乡松绿村*组。因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供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景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雪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叶景荣、谢兴梅(另案处理)在水城县双水开发区中石化加油站旁的铁路桥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陈某、刘某某时,被水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计58.44克。2014年9月16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叶景荣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中检测处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景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景荣、谢兴梅的供诉,证人陈霞的证言,搜查、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据,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信息,办案说明,通话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视频资料,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景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还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景荣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叶景荣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叶景荣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叶景荣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景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29年8月23日止;所处没收个人财产,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毒品海洛因58.44克由收缴单位按规定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谢 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