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83号
原告:董有才,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
被告:马利民,男,1975年6月16日生,回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原告董有才诉被告马利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有才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施工,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工期及租金的计算方式等条款。合同部分履行后,被告对2012年4月1日至5月4日共34天应付的租金未作结算。按合同约定每月42000元的租金,折合每天1400元,此期间应付租金476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到被告家与其清算,被告要求相让一部分,最后写了28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到2013年12月30日前结清,到期未兑现。经多次催要,至2014年1月下旬和3月中旬才分别支付了15000元和4000元,还尾欠9000元。多次电话催要后,至6月中旬又付4000元,现还欠5000元。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租金5000元。被告马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当庭提交了《挖掘机租赁合同》、租赁机械收据、欠条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被告欠其租金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利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为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已认证的证据的证实,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一台“现代225LC—7型”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月(三十天)42000元。原告于2012年2月4日将挖掘机交给被告使用,合同履行至同年5月4日。因2012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的租金未结算,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到被告家进行了结算,确定由被告再支付原告租金2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1—6月间分三次支付了23000元,尚欠5000元未支付。原告经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合法的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有才租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马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