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243号
原告:李某甲,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张继师,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马雪春,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师,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我与刘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我与刘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产生矛盾,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我与刘某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我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付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另要求分割价值6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辩称:我与李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我同意与李某甲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乙,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付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我与李某甲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李某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刘某经人介绍于2010年1月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与刘某一起生活。李某甲与刘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李某乙出生后一直与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日常生活起居主要由其奶奶照料,上幼儿园期间主要由其奶奶接送。再查,李某甲与刘某均无婚前财产,双方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庭审后,李某甲书面表示不要求刘某承担子女抚养费,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刘某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李某甲要求离婚,刘某亦表示同意,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未果,依法应予以准许。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比较原、被告双方的情况而言,李某甲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明显优于刘某,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因此李某乙应由李某甲抚养为宜。李某甲同意抚养费由其自理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卓源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安芳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