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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00205号

葛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月19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高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李某甲、刘某某、杜某某、宁某某、祁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乘坐黑色无牌轿车在高陵县种子公司向东约20米处,将驾驶五菱面包车(陕A7D6**)的被害人李某乙逼停,被告人葛某某等人手持砍刀、东洋刀等工具打砸李某乙驾驶的车辆并砍伤李某乙及乘车人苏某某。经鉴定,李某乙伤情属轻伤,苏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被砸坏的五菱面包车损失价值为2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苏某某陈述,同案犯李某甲、刘某某、杜某某、宁某某、祁某某及证人靳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案件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栋科

代理

审判员  黄 唯

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维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