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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1号

梁伟与谢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伟,谢良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梁伟,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被告:谢良利,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

原告梁伟诉被告谢良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曾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伟的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良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伟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谢良利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5000元,约定月利率2.5%,定于2013年8月14日还清,逾期不还,则每天按借款155000元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赔偿金,即每天支付违约金15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谢良利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62000元(从2013年8月15日计至2014年12月14日),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2、被告谢良利从2013年8月14日起,以15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75%计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良利缺席亦不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良利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梁伟借款155000元,借款时由原告在自己提供的填充式借据中填写借款金额、利息等内容后,再交由被告签名及捺指模,借据原件交由原告收执,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据。该借据载明:“本人谢良利因业务需要,现向梁伟先生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伍仟正¥(155000元),月利息为二点五分,定于2013年8月14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本人自愿每天向梁伟先生缴纳壹拾伍万伍仟元的百分之一的违约赔偿金,即每天壹仟伍佰伍拾元正(¥1550元),绝不反悔,签字生效。特立此据。借款人:谢良利(签名并捺指模)。2013年7月14日”。

原告诉称被告谢良利借到款后,经催收未偿还本金给原告,故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谢良利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谢良利向原告梁伟借款本金155000元,有被告谢良利签名及捺指模的借据为凭,原告梁伟持有的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梁伟与被告谢良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利率和还款期限,因而该笔借款是定期有息借贷,被告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5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谢良利在立据时约定月利率为2.5%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1%,累计总和已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故被告应当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谢良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良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梁伟;

二、驳回原告梁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后为2278元(该款原告梁伟预交),由原告梁伟负担178元,被告谢良利负担2100元(由被告谢良利于履行本判决义务一并迳付给原告梁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余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