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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法调确字第9号

姜海青、候兴伦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当事人
姜海青;候兴伦;郭生成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司 法 确 认 裁 定 书(2015)腾法调确字第9号申请人姜海青,女,汉族,1976年8月生,粮农,云南省腾冲县人,住腾冲县。申请人候兴伦,男,汉族,1978年8月生,粮农,云南省腾冲县人,住腾冲县。申请人郭生成,男,汉族,1968年12月生,粮农,云南省腾冲县人,住腾冲县。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姜海青、侯兴伦、郭生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

审判员李承平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姜海青、侯兴伦、郭生成因委托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3月5日经腾冲县猴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郭生成偿还姜海青、候兴伦代售车辆所得款20000元及借款1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此款限于2015年4月6日前付10000元,2015年5月6日前付10000元,2015年6月6日前付15000元。经审查,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裁定上述调解协议有效。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从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确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或者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作出后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裁定;案外人认为本院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裁定。

审判员  李承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郑治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