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69号罪犯胡文杰,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钟祥市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了(2009)普中刑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胡文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胡文杰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4日,罪犯胡文杰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胡文杰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2013年2月22日、2014年3月5日分别作出(2012)普中刑执字第116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467号、(2013)普中刑执字第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文杰共减刑3年(刑期至2021年3月10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69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胡文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文杰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胡文杰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胡文杰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胡文杰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此事实有罪犯居住地湖北省钟祥市旧口镇潘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文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胡文杰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次,可以减刑八个月。罪犯胡文杰因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刑,可正常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文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天宏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尚玉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谢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