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东街路百货综合大楼后座二层201店面。法定代表人王俄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一x,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檀xx,该公司法务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隆泰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新中村木材市场153号。法定代表人张天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xx,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二x,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翠亨路79号正中农贸。法定代表人赵茂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平泉镇城北街金世纪嘉园S9幢6号。法定代表人张群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xx,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xx,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隆泰盛商贸有限公司、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平泉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丽民初字第5781号民事判决。福建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天津市隆泰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福盛)、上诉人福建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建隆)下属天津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为卖方,被上诉人天津福盛和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为买方。合同约定:卖方根据买方承包施工的中国北方食用菌交易市场工程建设需要,向买方分批次供应钢材,具体数量以双方实际发生的购销数量为准;买方在卖方的钢材送达后,应当场予以清点数量,核实规格、品名、价格等无误后,由买方代表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作为买卖双方结算的凭证;买方如不能支付现款,需要卖方垫资供货的,卖方累计垫资供货的数量上限为1500吨、时间上限为四个月,垫资期满或供货数量达到1500吨,买方应立即付清全部货款;卖方垫资供应钢材,买方应以实际的垫资金额、期间,按照月息1.5分支付垫资利息;买方指定张利光、许言平、赵思友负责对卖方供货的签收、结算工作。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在合同落款卖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被上诉人天津福盛在合同落款买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在合同落款买方处加盖其公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9月27日陆续供应钢材,合计价款3869469.93元,均由许言平签收确认。2013年4月23日,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交付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金额为15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2013年6月5日,被上诉人天津福盛交付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金额为225万元的转账支票1张。但该两张支票均因为账户无款兑付被退回。之后,被上诉人天津福盛和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福建建隆、被上诉人天津福盛、被上诉人平泉福盛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泉福盛)共同给付下欠货款3869469.93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垫资利息(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福盛、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天津福盛与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接收货物后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对应的价款。被上诉人天津福盛与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没有给付,已构成违约,除继续履行给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垫资利息。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主张的垫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经核算数额为1009931.65元。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系上诉人福建建隆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所负上述合同责任应由上诉人福建建隆负担。关于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主XX泉福盛亦是实际购买人,亦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因许言平是被上诉人天津福盛和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确认人,虽然许言平当时是平泉福盛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签收货物时并未表明是代表平泉福盛,由此确定许言平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天津福盛和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天津福盛、上诉人福建建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货款3869469.93元,支付垫资利息1009931.65元,合计4879401.58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89元,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负担372元,被上诉人天津福盛、上诉人福建建隆负担22917元。
上诉人福建建隆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天津福盛、平泉福盛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审理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天津福盛及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相关负责人张群山、许言平等人未经上诉人许可,伪造上诉人公章在河北省平泉县进行经营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上诉人已经向有关机关报案,该案在侦查当中,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应立即中止审理本案。
二、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在签订和履行《钢材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三、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在发现被上诉人天津福盛提供的转账支票未能兑付后继续向被上诉人天津福盛供货,再次证明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福盛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答辩称,第一方面,关于上诉人所述“先刑事后民事”问题,本案不适用。主要理由:1、上诉人所述伪造的公章是总公司的公章,而不是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的公章,本案所订立的合同盖的是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的公章,不涉及总公司的公章问题。故上诉人所述伪造公章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上诉人所述伪造公章是为了在河北省办理进冀备案证,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与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订立的是买卖合同,所以伪造公章的目的和作用与本案无关联。3、上诉人在一审时曾与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协商给付货款280万元,为此一审也曾给其宽限期一个月,在此期间上诉人始终没有提出伪造公章问题,但后来上诉人不但逾期没有兑现,反而提出上诉,并在上诉状里提出伪造公章问题,显然是在拖延时间。4、上诉人称2014年12月22日报案,而一审在2014年12月15日已发判决书,所以谈不上一审违反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述伪造公章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不影响本案审理。第二方面,关于上诉人称“恶意串通”问题,没有事实根据。理由如下:在一审,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提交的是2013年4月、6月的空头支票,本案买卖行为是在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知道被上诉人天津福盛无力支付时,买卖行为早已完成。所以谈不上“恶意串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泉福盛答辩,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天津福盛未答辩。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九张转账支票,证明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早就知道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没有支付能力,明知没有支付能力仍签订买卖合同,说明其在签合同时是恶意的,也证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天福。2、赵茂灼、许言平、朱必义出具的的证明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天津福盛与被上诉人平泉福盛是关联企业,钢材是运往平泉福盛不是运往天津福盛,欠款与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无关,应由平泉福盛给付货款。3、受案回执、进冀建筑业企业市场进入备案申请表、两份鉴定文书,证明被上诉人天津福盛的赵茂灼及平泉福盛的法定代表人所进行的非法活动已被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经质证,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证据3,真实性无法判断,也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先刑事后民事的问题。被上诉人平泉福盛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许言平出具证言时,亦不是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任何职务,证言上也没有公司的盖章,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朱必义非其公司职工,赵茂灼与其公司亦无关联,所以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福盛、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根据上述《钢材买卖合同》,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系卖方,被上诉人天津福盛、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系买方,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天津福盛与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已实际收到货物,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系上诉人福建建隆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天津福盛与上诉人福建建隆给付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货款及垫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福建建隆主张一审审理程序错误,因上诉人福建建隆举报伪造印章案是在一审结案之后,而举报伪造的印章是上诉人福建建隆的印章非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的印章,故上诉人福建建隆主张本案应“先刑事后民事”,一审审理程序错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福建建隆主张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在签订和履行《钢材买卖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福建建隆主张被上诉人隆泰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福盛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福建建隆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平泉福盛给付货款,因被上诉人平泉福盛非买卖合同的主体,而许言平虽曾任被上诉人平泉福盛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是作为买方被上诉人天津福盛和福建建隆天津分公司指定的货物签收、确认人,是作为购方经办人签的字,故上诉人福建建隆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平泉福盛给付货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35元,由上诉人福建建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秀红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