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53号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蒋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53号原告蒋某某,女,被告朱某某,男,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游小燕独任审理。2015年3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欧阳娟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1995年1月,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5日在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大女儿朱甲,2005年12月21日生育小女朱某乙。小女出生后不久,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就发疯打我,有一次喝酒跌倒受伤,医治花光了全家的积蓄,由于被告酗酒恶习不改,致使夫妻感情严重恶化。2010年开始,原告独自带着女儿朱某乙在广东打工,被告一直未负担女儿的生活、读书费用,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女朱某乙归被告扶养。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喝酒是事实,但结婚之前就喝酒,并不是原告说现在才喝酒,如果原告蒋某某不喜欢,被告可以把酒戒掉,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发生争执也是被告想让原告回家。原告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6年1月5日在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生小女朱某乙的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无异议。被告朱某某未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蒋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朱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1995年1月相识,1996年1月5日江永县千家峒瑶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10月26日生育大女朱甲,2005年12月21日生育小女朱某乙。结婚刚开始,原、被告感情很好,后来因为被告朱某某喜欢喝酒,经常喝醉,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开始,原告蒋某某到广东打工,被告朱某某在上海打工。2015年2月25日原告蒋某某以与被告朱某某的婚姻名存实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特别是因为被告喜欢喝酒,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在庭审时保证把酒戒掉,因此只要双方以诚相待,加强沟通和交流,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于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游小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欧阳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