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248号
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2631869-1。
法定代表人:余金海,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横蓬村,组织机构代码71545458-3。
法定代表人:马荣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祁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至9月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羽绒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交货日期,并约定违约责任为20%。合同履行后,为标的款等双方再次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补充协议。依据双方发货总价款为546万元,已付150万元,下欠396万元,本案诉135万元(已另案诉130万元、待诉131万元),现依据补充协议第二、三条的约定,被告已全部违约,该协议同时还约定若发生争议,应由守约方人民法院管辖等。由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万元,承担违约金27万元(135万元×20%),合计16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信息;证据3、《羽绒购销合同》三份,证明:⑴、原、被告双方签订三份销售协议;⑵、销售协议载明品名、单价及交货期限;⑶、若一方违约,应承担货款20%的违约金;证据4、发货单,证明依据三份合同,原告已分别发货给被告,被告实际收到货物价值546万元事实依据;证据5、增值税发票,证明该货款原告已开出增值税发票;证据6、补充协议及对账单,证明原告依据合同发货总价款为546万元,截止2014年12月8日,被告已付150万元,下欠396万元,本案诉135万元(已另案诉130万元、待诉131万元),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分期分批给付;若不履行分期付款协议视为全部违约,并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约定。
被告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0%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
二、即使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但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确认。经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6日、9月22日、9月24日签订三份《羽绒购销合同》,双方就产品的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供货时间、定金条款、质量要求、产品验收、包装要求、交货地点、结算条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三份合同的违约责任均约定为:如本合同条款没有特别说明,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总价款为8,353,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发送价值5,460,000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下欠货款3,960,000元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下欠货款偿付问题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内容为:
一、甲方(被告)付款计划:2014年12月12日付款5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付款800,000元;2015年1月15日付款550,000元;2015年1月30日付款800,000元;2015年2月8日付款810,000元,2015年3月15日付款500,000元,乙方(原告)表示同意;
二、若甲方(被告)不按每期约定付款,视为全部违约,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按原合同违约责任履行;
三、若双方在履行本协议中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处理;
四、原合同继续有效,如有冲突地方,以补充协议为准等内容。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海洋羽绒货款安排计划》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购销关系明确。原、被告所签订的《羽绒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被告未按《羽绒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货款,显已构成违约,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支付违约金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因未向本院举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货款1,350,000.00元;
二、被告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海洋羽毛有限公司违约金270,000.00元(135万元×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元,减半收取96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4690元,由被告杭州赛尔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卫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养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