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周民初字第20号

周开建与瞿琴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开建,瞿琴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20号原告周开建。被告瞿琴英(系宜兴市洋溪下邾实惠自选商店经营者)。

原告周开建与被告瞿琴英产品销售着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邢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建、被告瞿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开建诉称,2014年5月8日其在瞿琴英处购买了百合粉、乌米饭等食品,价值1220元,用于生活消费。购买后发现百合粉、乌米饭的标识标签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周开建要求瞿琴英处理此事遭拒绝后,向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求助。宜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瞿琴英做出了行政处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九十六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瞿琴英赔偿损失1220元,支付赔偿金1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瞿琴英辩称,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十点的通知》所附的《使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该注释将“食用农产品”界定为“可供使用的各种植物、畜牧、渔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百合粉加工工艺为宜兴百合研磨成粉后晒干、乌米饭加工工艺为山上野生植物乌饭草头碾碎后浸汁,然后将糯米放在其中浸泡后晒干,百合粉和乌米饭为具有宜兴特色的初级农产品。关于投诉书提出的“没有食品安全标志”问题,我们认为其指的安全标志可能是指QS认证,乌米饭和百合粉未列入28类须取得QS认证的食品安全范围之列。关于投诉书提出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问题,根据《农产品包装与标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未要求初级农产品须标明生产日期与保质期。故瞿琴英认为销售的百合粉和乌米饭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因此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周开建到瞿琴英所开自选商店内购买百合粉和乌米饭,瞿琴英店内无货,双方商定由瞿琴英进货后第二天周开建来买。5月8日,周开建至瞿琴英出购买了乌米饭10盒计260元、百合粉9盒计960元。同日,周开建即向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其所购买的食品违法食品安全法。2014年7月16日,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对瞿琴英处:没收违法所得90元,罚款2000元。同时告知周开建:其投诉的乌米饭暂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上述事实,有收据、投诉告知书、行政处理告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故瞿琴英销售不合格食品,周开建要求退款并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瞿琴英销售的乌米饭不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故不能认定乌米饭为不合格产品,百合粉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瞿琴英应当退回周开建百合粉价款960元,并赔偿周开建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瞿琴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开建960元损失,并支付周开建9600元赔偿金。

二、驳回周开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瞿琴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元,由周开建负担14元,由瞿琴英负担54元。该款已由周开建垫付,瞿琴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周开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邢旭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应文涯附:相关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