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亚东,又名兰三牛,男,2011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董苏萍,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臧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桥,江苏众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2009年11月17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4)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亚东、臧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亚东及其辩护人董苏萍、被告人臧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桥、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兰亚东、臧某某预谋,由被告人兰亚东提供作案工具万能钥匙给被告人臧某某使用,被告人臧某某盗窃电动车后将车辆出售给被告人兰亚东。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臧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先后至新沂市瓦窑镇、新沂市人民医院等地,使用被告人兰亚东提供的作案工具万能钥匙盗窃作案7起,窃得电动车7辆。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20490元。其中被告人兰亚东、臧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49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740元。分述如下:1、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臧某某至新沂市瓦窑镇瓦窑中学西侧小��上,将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2、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臧某某至新沂市瓦窑镇华宏钢厂南水泥路上,将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3、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臧某某、王某至新沂市人民医院南门停车场内,将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比德文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4、2014年9月6日,被告人臧某某、王某至新沂市人民医院南门停车场内,将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50元。5、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臧某某、王某至新沂市人民医院西门急诊部前面路上,将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6、2014年9月11日,���告人臧某某、王某至新沂市瓦窑镇瓦窑小学门前,将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跃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7、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臧某某、王某至新沂市人民医院南门停车场内,将蔡国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40元。被告人王某、臧某某、兰亚东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且被盗银狐牌电动三轮车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并被发还给被害人蔡国庆。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兰亚东、臧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亚东、臧某某、王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兰亚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亚东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提供给被告人臧某某的只是普通扳手,不能用于偷车,且否认让被告人臧某某用其提供的工具去偷车的事实。被告人兰亚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兰亚东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盗窃蔡国庆车辆,被告人兰亚东与被告人王某、臧某某之间无共同犯罪的故意;3、价格鉴定书中的部分车辆评估价格高于购买发票价格,部分车辆被害人也未提供购买发票,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被告人兰亚东系从犯;5、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先是供述开锁钥匙系其在桃林私自购买,后又供述钥匙系被告人臧某某提供,证据不足。
被告人臧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第6、7两起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被告人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房某某被盗车辆的鉴定价格高于发票价格;2、马某某车辆被盗未提供发票也没有鉴定,以及该车辆被盗时细节,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不应予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盗窃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人兰亚东、臧某某预谋盗窃,由被告人兰亚东提供T型开锁工��给被告人臧某某使用,被告人臧某某盗窃电动车后将车辆出售给被告人兰亚东。2014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臧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先后至新沂市瓦窑镇、新沂市人民医院等地,使用被告人兰亚东提供的T型开锁工具盗窃作案7起,窃得电动车7辆。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0490元。其中,被告人兰亚东、臧某某盗窃作案七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490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740元。分述如下:1、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臧某某至新沂市瓦窑镇瓦窑中学西侧小路上,将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在瓦窑街地下道处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兰亚东。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2、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臧某某至新沂市瓦窑镇华宏钢厂南水泥路上,将马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瓦窑街地下道处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兰亚东。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3、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臧某某、王某至新沂市人民医院南门停车场内,将房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比德文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新沂市新港商贸城附近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兰亚东。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4、2014年9月6日,被告人臧某某、王某至新沂市人民医院南门停车场内,将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新沂市新港商贸城附近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兰亚东。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450元。5、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臧某某、王某至新沂市人民医院西门急诊部前面路上,将伏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新沂市新港商贸城附近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兰亚东。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6、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臧某某电话约被告人王某至新沂市瓦窑镇瓦窑小学门前,二人先后到达后,被告人臧某某将撬别工具交给被告人王某,将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跃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新沂市新港商贸城附近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兰亚东。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2580元。7、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臧某某电话约被告人王某至新沂市人民医院南门停车场内,二人先后到达后,被告人臧某某将撬别工具交给被告人王某,将蔡国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3340元。被告人王某、臧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兰亚东于2014年9月16日被��沂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传唤到案。且被盗银狐牌电动车被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蔡国庆。从被告人臧某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340元,发还给被害人晏某某670元、伏某67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臧某某退还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950元、方某人民币2580元。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出生日期。(2)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三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3)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立案情况。(4)本院(2011)新刑二初字第0112号刑事判决书及新沂市看守所的证实,证实被告人兰亚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1月27日刑满释放。(5)本院(2009)新刑初字第500号���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6)被盗车辆发票、收据,证实胡某某新日牌电动车于2013年8月16日购买,购买时价格为人民币2350元;房某某比德文电动三轮车的发票;晏某某提供的福田三轮车的收据;伏某提供的福田五星三轮车的单据;方某提供的跃进电动三轮车的收据;蔡国庆提供的银狐电动三轮车的收据,均证实购车的价格。(7)新沂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新沂市公安局扣押王某持有的绿色银狐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及万能钥匙二把,电动三轮车被发还给蔡国庆。扣押臧某某现金1340元及万能钥匙二把。2、证人证言(1)证人臧玉琳的证言,证实2014年六七月份,其和兰亚东约臧毛(臧某某)吃饭,想让臧毛弄车子卖给兰亚东,兰亚东可以从中赚点钱。之后一个��,臧毛联系兰亚东,将一辆摩托车骑到兰亚东家,兰亚东把这辆车卖给桃林人,赚了一千元左右。八九月份的时候,臧毛给兰亚东打电话说有辆车要卖给他,兰亚东骑摩托车带其到本市新港商贸城东南侧花鸟市场跟臧毛见面,臧毛将一辆电动三轮车卖给兰亚东。其把那辆车骑回兰亚东的,后来兰亚东联系山东人将该车销赃。过了两三天,臧毛又给兰亚东打电话,说有辆电动车三轮车要卖给他,在本市新港商贸城见面。其看到臧毛骑一辆电动车三轮车,兰亚东给了臧毛多少钱其不知道,兰亚东联系山东人将该车卖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9日早上6时许,其骑新日牌电动车到瓦窑西湖稻地拔草,9点多发现电动车被偷了,其调马继中沙石厂的摄像头,发现有一名陌生男子8点19分在瓦中西边路上,步行到其停车处,8点23分骑着其电动车离开。被偷的是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车自行车,2012年10月份花2250元买的。(2)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4日9时其去本市人民医院看望父亲,把电动三轮车停放在门诊部南门东停车位上,下午4点10分左右发现电动车没有了,就打电话报警。电动车是银白色的比德文牌电动车三轮车,当3月份在新沂市墨河街上一个电动车专卖店花3300买的,发票放在车上被一起偷了。(3)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8时许,其把车子放在本市人民医院南门东侧的停车场上,11时左右出来看到其电动三轮车不在了就打电话报警。其电动车是一辆银白色的福田五星牌电动三轮车,是当年5月份花3800元购买的。车上有迷彩布装的蓬子,有八九成新,没有上锁。(4)被害人伏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0日11时许,其把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人民医院急诊部西门往西路上的停车位上,下午2点40分左右,发现车子不见了。是银白色的福田五星电动三轮车。一月前在新沂市福田五星电动车专卖店花3580元钱买的,发票放在车内一起被盗了。(5)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早上,其骑电动三轮车送小孩到瓦窑小学去上学,把车停在学校门口,出来时,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的。车子是一辆跃进牌银色的电动三轮车,后面带有白色棚。是2013年花3600元买的。(6)被害人蔡国庆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3日九时许,其到本市人民医院,将电动三轮车停在了医院南门东侧的停车区里。后发现车子不见了,车子是绿色的银狐电动三轮车,2012年7月5400元购买的,有发票。(7)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下午四五点钟,其在自家大棚地里干活,把一辆老蓝色的银狐牌电动三轮车停在地头,半个小时左右,听见车子响,出来时看见有个人���着其车子向北跑了,车子是2012年5月份在瓦窑镇的银狐车辆厂里买的,花4700块钱。车子大约有七成新,没有上牌。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兰亚东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夏天六七月份,臧燕打电话联系臧某某吃饭聊电动三轮车的事。其让他弄到车卖给自己,如果不弄的话,可以从别人手里买来再卖给自己,然后从中赚取差价。臧某某同意,问其要撬锁工具,其从桃林买了一个平口的撬别工具给他,后来又给他一个平口的、一个月牙形的撬别工具。一个月后,他去弄电动车三轮车,再将电动三轮车卖给自己。后多次在新港商贸城附近,以600至2000元的价格收购臧某某盗窃的电动三轮车五辆,然后销赃给他人。(2)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六七月份,其和臧燕(臧玉琳)、兰亚东三个人吃饭,兰亚东问其想不想发财、会不会开锁,并告诉其有“��能钥匙”可以开锁,说给其指条发财路,让其去偷车卖给他赚中间的差价。20多天前的晚上,其遇到王某,让他一起偷车,王某同意。其和王某九月份在本市人民医院及瓦窑镇等处利用T型开锁工具盗窃电动三轮车五起,单独盗窃二起,盗窃三轮电动车六辆、二轮电动车一辆,并将该七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兰亚东。(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其与被告人臧某某在本市人民医院及瓦窑小学西等处五次盗窃五辆电动三轮车的事实。4、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证实涉案被盗车辆的价格。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臧某某辨认作案地点及同案人的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亚东、臧某某预谋后,被告人臧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兰亚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亚东、臧某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兰亚东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在庭审中及公安机关有多次稳定供述,称其T型开锁工具系被告人兰亚东提供,且被告人兰亚东让其用该T型工具去偷车或者让别人去偷车再卖给自己;证人臧玉林证言亦被告人兰亚东两次给被告人臧某某三个撬锁工具让其偷车。且被告人臧某某将盗窃车辆全部销赃给被告人兰亚东,其和臧某某事前有通谋,事后对盗窃赃物予以销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兰亚东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兰亚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1、被告人兰亚东系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认定条件;2、被告人兰亚东提供T型作案工具给被告人臧某某,让臧某某利用该工具去盗窃并将赃物卖给其处理,后被告人臧某某利用该工具单独货伙同被告人王某盗窃电动车销赃给兰亚东,三被告人主观上有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分别实施了犯罪行为,属共同犯罪;3、房某某的车辆发票载明购买价格为2800元,备注“旧换”,说明其买车时系以旧换新,旧车折抵后,又付了2800元购车款,与鉴定价格2970元并不矛盾;被害人马某某虽未提供购车发票,但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4、本案的盗窃犯意系被告人兰亚东提起,作案工具也由其提供,并收购所盗赃车,被告人臧某某实施偷车,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5、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使用的橇别工具,是被告人兰亚东提供。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臧某某的辩解,经查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六七两起盗窃,由被告人臧某某确定作案地点,并将撬别工具交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实施盗窃并销赃,其在共同犯罪中与王某只是分工不同,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臧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房某某的购车发票载明购买价格为2800元,价格鉴定偏高的意见,已予以评析,不再赘述。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对被告人兰亚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臧某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亚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蔡 婧
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
人民陪审员 张延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