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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二申字第00165号

西安海燕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海燕物资有限公司,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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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二申字第0016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海燕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末央区东元路7号203幢5层35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俊丽、刘代玲,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振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刚,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西安海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综合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省机械公司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三终字第00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燕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省机械公司分公司,申请人起诉的也是被申请人,李景涛是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原一、二审混淆买卖合同主体一方与李景涛代理的法律关系。原一、二审裁定没有查清和认定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及被申请人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2、裁定��用法律错误,裁定将李景涛作为被申请人省机械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申请人买卖合同、提取货物给付货款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及承担法律责任主体错误的认为是李景涛个人行为,与作为委托人的被申请人无关属适用法律错误。省机械公司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本着刑事优先,打击犯罪,维护正常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原则,依法维持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李景涛私刻陕西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虚构其已承建“五里州”项目工程之事实,骗取省机械公司分公司信任,以“陕西永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省机械公司分公司签订《陕西永泽地产“五里州”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五里州”项目需要钢材为由与海燕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景涛遂在海燕公司提取钢材价值46万元,但该钢材并未用于“五里州”项目工程。李景涛的行为显系涉嫌刑事犯罪,而不应当简单理解本案属于一般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由省机械公司分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行为。从买卖合同形式上分析,李景涛作为省机械公司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实质上省机械公司分公司基于李景涛虚构的假象而委托其相关事宜。虽然买卖合同和合同专用章真实性省机械公司分公司不持异议,但都是李景涛虚构的假象骗取省机械公司分公司的授权,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和真实委托。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海燕公司起诉并无不���。综上,再审申请人西安海燕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西安海燕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小平

审 判 员  倪 健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龙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