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刘京彬,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昌乐县。原告王玉梅,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昌乐县。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王玉梅,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昌乐县。委托代理人沈洁,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淑。被告罗志勇,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组织机构代码71150382-7。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桃。
原告刘京彬、王玉梅、刘某与被告罗志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京彬、刘某、王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沈洁、刘海淑、被告罗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金夷、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京彬、王玉梅、刘某诉称:刘京彬、刘某、王玉梅系刘洁美亲属。2014年10月30日18时30分,刘洁美驾驶车辆到达事发路段处,将车辆停放于城北大道北侧路边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城北大道过程中,与沿城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罗志勇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洁美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洁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洁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志勇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刘京彬、王玉梅、刘某要求判令:1、罗志勇赔偿461573.2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4670.20元、住宿餐饮费1374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0元,上述费用共1063933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罗志勇应承担40%计381573.20元,扣除罗志勇垫付30000元后,总赔偿金额为461573.20元);2、要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款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志勇辩称:该起事故中罗志勇不存在明显过错,要求按照30%的比例赔付,已经垫付477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刘京彬系刘洁美之父,王玉梅系刘洁美之妻,刘某系刘洁美之子。2014年10月30日18时30分,刘洁美驾驶车辆到达事发路段处,将车辆停放于城北大道北侧路边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城北大道过程中,与沿城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罗志勇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刘洁美倒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洁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日死亡。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洁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志勇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罗志勇已经垫付费用47700元。刘京彬1951年10月29日出生,刘某2011年1月2日出生。刘京彬与张希君(已去世)育有二子,分别是刘洁美、刘荣美。王玉梅系刘某之母。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籍证明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刘洁美因与罗志勇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洁美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志勇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结合双方的情况,确定由罗志勇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刘洁美自负65%的责任。因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京彬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办理丧事人员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餐饮费),本院酌定5700元。2、死亡赔偿金,因刘洁美提供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院按32538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650760元。因被扶养人刘京彬1951年10月29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7年计算,扶养人为2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153.50元;被扶养人刘某XXXX年X月X日出生,扶养年限为15年计算,扶养人为2人,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153.50元;152782.5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25936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325936元纳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金额为97669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17500元。4、丧葬费,本院认定25639.5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5535.50元,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剩余915535.50元由罗志勇赔偿320437.43元,扣除罗志勇已经垫付的47700元,罗志勇还需赔偿272737.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京彬、王玉梅、刘某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罗志勇赔偿原告刘京彬、王玉梅、刘某损失272737.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京彬、王玉梅、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原告刘京彬、刘某、王玉梅负担575.70元,被告罗志勇负担823.30元(此款原告刘京彬、王玉梅、刘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罗志勇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京彬、王玉梅、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代理
审判员 张志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