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50号
原告:刘志成,农民。
被告:许百川。
原告刘志成为与被告许百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未成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百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志成起诉称:2010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百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百川归还原告刘志成借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百川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家娓
审 判 员 陈顺丈
人民陪审员 刘晓方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瞿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