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
审判员郑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100号L1-1号民房处,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丙家中钱财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资料;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