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丽执字第1822号申请执行人范昔博。被执行人陈同贵,无职业。被执行人郑世利,无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昔博与被执行人陈同贵、郑世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被执行人郑世利应赔偿申请人范昔博各项经济损失112292.4元,陈同贵应赔偿申请人范昔博各项经济损失48274.07元(郑世利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申请人范昔博应返还陈同贵垫付款17208.67元。二被执行人另行给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3281元,交纳本院执行费2357元。执行中,经查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二中民三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律洪义
代理
审判员 崔志勇
代理
审判员 蔡学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顺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