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5号罪犯李成丰,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寻甸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了(2012)普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成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26年10月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被告李成丰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以(2012)云高刑终字第724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0月10日,罪犯李成丰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5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李成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成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成丰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获记表扬4次;2014年获记特殊表扬1次;2014年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李成丰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李成丰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李成丰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财产刑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实际履行30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李成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李成丰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4次、特殊表扬1次,改造积极分子1个,可以减刑十一个月。罪犯李成丰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附加财产刑,在减刑时,依法可以适当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成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
二0二五年十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廖天宏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尚玉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谢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