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70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朝臣,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南县。2003年9月27日曾因犯持有假币罪于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张朝臣犯抢夺罪、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淑萍、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张朝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陶某与张朝臣二人持三万余元百元面值假币,驾驶摩托车从阜阳市阜南县到固镇县烟酒店抢夺香烟。由被告人张朝臣驾车,每到一地方的街道踩点烟酒商店,张朝臣负责驾车在店门前接应,被告人陶某携带假币进入店内谎称购买若干高档香烟,待店主交付香烟后,陶某故意支付少于售价几十元的真币,待店主索要后陶某便将真币从对方手中拿走。后佯作讨价还价,趁店主不备突然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假币扔在柜台上,持烟从店内逃跑,坐上在门口接应的张朝臣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经查二人涉嫌下列犯罪事实:1、2014年10月4日9时,被告人陶某、张朝臣驾驶摩托车从阜阳市阜南县来到固镇县城关镇黄园北路春明超市,由张朝臣在超市门前接应,陶某携带2000元假币进入超市内,向超市业主桑某谎称欲购买四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及两条玉溪牌香烟,后又称购买一包中华香烟,并支付2000元真币。桑向其交付香烟后称2000元不够,陶某一边还价一边将钱从桑某手中拿回,后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假币扔在超市柜台上持烟逃跑。经鉴定,被抢夺香烟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4年10月7日9时,被告人陶某、张朝臣驾驶摩托车从阜阳市阜南县来到固镇县城关镇土产巷金玉烟酒店,由张朝臣在店门前接应,陶某携带2000元假币进入店内,向店主李真清谎称欲购买中华牌硬盒、软盒香烟各两条,并支付2100元真币。李真清向其交付香烟后称香烟总价2160元,陶某一边还价一边将钱从李手中拿回,与其商定2140元价格后,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假币及40元零钱扔在商店柜台上持烟逃跑。经鉴定,被抢夺香烟价值人民币2200元。3、2014年10月11日12时,被告人陶某、张朝臣驾驶摩托车从阜阳市阜南县窜至固镇县城关镇清怡水岸小区东门杨家超市,由张朝臣在超市门前接应,陶某携带2000元假币进入超市内,向业主单某谎称欲购买中华牌、五星红杉树、苏烟等共计八条香烟并支付2300元真币。单某向其交付香烟后称香烟总价2360元,陶某一边还价一边将钱从单手中拿回,后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假币及45元零钱扔在超市柜台上持烟逃跑。经鉴定,被抢夺香烟价值人民币2310元。4、2014年11月4日10时,被告人陶某、张朝臣驾驶摩托车从阜阳市阜南县窜至固镇县城关镇大木桥东侧滨河百货超市,由张朝臣在超市门前接应,陶某携带2000元假币进入超市内,向业主孟某谎称欲购买四条中华牌软盒香烟并支付2400元真币,待孟将香烟交付后其称再购买一包中华牌软盒香烟,孟某遂向其追要60元,陶某一边还价一边将2400元钱从孟手中拿回,商定该包香烟50元价格后,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假币及50元零钱扔在超市柜台上持烟逃跑。经鉴定,被抢夺香烟价值人民币2665元。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陶某、张朝臣到固镇县预谋抢夺,在城关镇大木桥东侧路边被抓获,固镇县公安局民警从陶某身上搜出百元面值假币1700元,从张朝臣身上搜出百元面值假币219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陶某、张朝臣的供述和辩解、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固镇县人民银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固镇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陶某、张朝臣以非法占有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张朝臣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朝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抢夺事实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陶某与被告人张朝臣预谋用假币调换真币的方式骗购香烟,采取骗、抢相结合的方法,以只有女性营业的烟酒店为目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陶某、张朝臣在固镇县城关镇作案四起,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375元(未扣除已支付价款)。1、2014年10月4日9时,被告人陶某、张朝臣驾驶摩托车从阜阳市阜南县来到固镇县城关镇黄园北路春明超市,被告人张朝臣驾驶摩托车在超市门前接应,被告人陶某进入超市内,向超市业主桑某购买四条中华牌硬盒香烟和两条玉溪牌香烟,并支付价款人民币2000元,后又购买一包硬盒中华牌香烟,桑某将香烟包装好交付陶某后,要求陶某再支付一包中华牌香烟的钱,陶某一边讨还价一边将钱从桑某手中拿回,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假币扔在超市柜台上,持烟从超市内跑出,桑某见状追出,并高喊“抓小偷,抢钱了,抢钱了”,因陶某坐上张朝臣驾驶的摩托车迅速逃离,桑某未能追上。经鉴定,被抢夺香烟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4年10月7日9时,被告人陶某、张朝臣驾驶摩托车从阜阳市阜南县来到固镇县城关镇土产巷金玉烟酒店,被告人张朝臣驾驶摩托车在店门前接应,被告人陶某进入店内,向店主李真清购买中华牌硬盒、软盒香烟各两条,并支付人民币2100元。李真清向其交付香烟后,称香烟总价款为人民币2160元,陶某一边还价一边将钱从李真清手中拿回,在商定价款为人民币2140元后,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假币及40元零钱扔在商店柜台上,持烟从店内跑出,李真清边追边喊“有人抢烟了,有人抢烟了”,因陶某坐上张朝臣驾驶的摩托车迅速逃离,李真清追赶未果,遂报警。经鉴定,被抢夺香烟价值人民币2200元。3、2014年10月11日12时,被告人陶某、张朝臣驾驶摩托车从阜阳市阜南县来到固镇县城关镇清怡水岸小区东门杨家超市,被告人张朝臣驾驶摩托车在超市门前接应,被告人陶某进入超市内,向业主单某购买中华牌、五星红杉树、苏烟等共计八条香烟并支付人民币2300元。单某向其交付香烟后称香烟总价款为人民币2360元,陶某一边还价一边将钱从单手中拿回,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假币及45元零钱扔在超市柜台上,持烟从超市内跑出,单某边追边喊“有人抢烟了,有人抢烟了”,因陶某坐上张朝臣驾驶的摩托车迅速逃离,单某未能追上。经鉴定,被抢夺香烟价值人民币2310元。4、2014年11月4日10时,被告人陶某、张朝臣驾驶摩托车从阜阳市阜南县来到固镇县城关镇大木桥东侧滨河百货超市,被告人张朝臣驾驶摩托车在超市门前接应,被告人陶某进入超市内,向业主孟某购买四条中华牌软盒香烟并支付人民币2400元,待孟某将香烟交付后,陶某称再购买一包中华牌软盒香烟,孟某遂向其追要一包中华牌软盒香烟的价款,被告陶某一边还价一边将2400元钱从孟某手中拿回,商定该包香烟的价款后,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假币及50元零钱扔在超市柜台上持烟就跑,孟某上前去抓陶某的衣服,未能抓住,陶某坐上张朝臣驾驶的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孟某立即报警。经鉴定,被抢夺香烟价值人民币2665元。另查明:被告人陶某、张朝臣因携带假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其抢夺香烟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处扣押现金人民币7590元,并已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桑某、李真清从公安机关领取人民币各1780元,被害人单某从公安机关领取人民币1870元,被害人孟某从公安机关领取人民币216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发经过,证明被害人桑某、李真清、单某、孟某均于案发当日报案。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1日上午10时,固镇县公安局巡逻民警在固镇县城关镇大木桥东侧滨河小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陶某、张朝臣形迹可疑,遂上前盘查,盘查时发现二人身上携带假币,民警将二人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经审讯,被告人陶某、张朝臣供述了2014年10月先后四次在固镇县城关镇烟酒超市或商店抢夺香烟的事实。3、户籍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陶某、张朝臣的年龄、籍贯等基本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周围概况等情况。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陶某、张朝臣分别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被害人桑某、李真清、单某、孟某均辨认出陶某是当日作案的人。6、情况说明、收条,证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处扣押现金人民币7590元,并已按比例返还给被害人。7、固镇县价格认证(鉴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9375元。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9点多,她在店里营业,看到隔壁春明超市女老板一个人跑出来,一边喊“抓小偷,抓小偷”,一边向北追,并隐约看到有两个人骑摩托车往北边跑了,超市女老板没追上。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上午9点多钟,她在店里营业,看到金玉烟酒店的女老板跑到路上,一边喊“抢劫了,抢烟了”,一边往北追,有两个男的骑摩托车往北跑了,烟酒店女老板没追上,就打电话报警了,听讲被抢了2000多元的烟。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中午12点钟多点,她在洗车店里,突然听到门外有人大喊“抢烟了,抢烟了,快点”。出来后,看到隔壁杨家超市女老板单某一个人从店里跑出来往南追,前面有两个男的骑着摩托车也往南边跑,单某没追上。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10点钟左右,他在店里营业,有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停在他家店门前的路边,后又看到隔壁滨河百货超市的女老板(孟某)从店里跑出来,往西边追边喊“抢烟了,你站住”,之前骑摩托车的那个男的就带着另一个男的往西边跑了,超市女老板没追上。12、被害人桑某的陈述,证明陶某从她的超市以购买香烟为名,抢夺香烟的时间、数量、手段及坐上摩托车逃跑等事实经过。13、被害人李真清的陈述,证明陶某从她的商店以购买香烟为名,抢夺香烟的时间、数量、手段及坐上摩托车逃跑等事实经过。14、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明陶某从她的超市以购买香烟为名,抢夺香烟的时间、数量、手段及坐上摩托车逃跑等事实经过。15、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证明陶某从她的超市以购买香烟为名,抢夺香烟的时间、数量、手段及坐上摩托车逃跑等事实经过。16、被告人陶某、张朝臣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陶某与被告人张朝臣预谋用假币调换真币的方式骗购香烟,采取骗、抢相结合的方法,以只有女性营业的烟酒店为目标,抢夺他人财物,在固镇县城关镇作案四起的事实。
二、持有假币事实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陶某、张朝臣驾驶摩托车预谋用假币调换真币的方式到固镇县骗购、抢夺香烟,当日上午10时二被告人携带假币在固镇县城关镇大木桥东侧滨河小区附近路边,因形迹可疑被固镇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巡逻民警在陶某身上查获百元面值假币1700元,在张朝臣身上查获百元面值假币21900元。上述假币均已上缴至中国人民银行固镇县支行。另查明:被告人陶某峰、张朝臣所携带的假币,系陶某购买。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陶某、张朝臣系抓获到案。2、固镇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3、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陶某携带的假币1700元,扣押被告人张朝臣携带的假币21900元。4、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币收入凭证,证明本案扣押物品系假币及已没收的情况。5、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3)澄刑初字第723号刑事判决书、江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张朝臣的前科情况。6、被告人陶某的供述:10月份的时候,还没开始骗烟之前买的假币,我一共从“水山”手里买了30000元假币,骗烟的时候花了一部分,现在应该还剩下20000多的假币。我是在新村附近的大马路上找“水山”买的假币,3000元真钱买30000元假币。我自己找“水山”买的假币,买过以后我也对张朝臣说了我买了3000元假币,但我没对他说是从哪买的。7、被告人张朝臣的供述:我们准备到商店用假币买香烟,假钱是陶某买的,他说他花了3000元钱买了30000元假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张朝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陶某、张朝臣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张朝臣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抢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张朝臣相互配合,分工负责,积极实施犯罪,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朝臣的作用相对较小。在持有假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陶某出资购买假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朝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陶某、张朝臣因持有假币被抓获后能够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实施抢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朝臣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个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陶某、张朝臣退赔尚未追回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继文
代理
审判员 韩小亮
人民陪审员 强恒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谷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