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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96号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由

审判员郑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世纪百强在建工地6号楼一楼,采取用锯子锯断电箱内电缆的方式,盗窃红旗牌YC3*16+1*6型号电缆线约15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3元。2、2014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世纪百强在建工地6号楼一楼,采取用锯子锯断电箱内电缆的方式,盗窃红旗牌YC3*16+1*6型号电缆线约14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8.80元。3、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世纪百强在建工地,在城建服务中心2号楼施工电梯处,采取用锯子锯断电缆的方式,盗窃施工电梯使用的红旗牌YZ3*25+2型号电缆线约10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00元。4、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世纪百强在建工地在城建服务中心2号楼施工电梯处,采取用锯子锯断电缆的方式,盗窃施工电梯使用的红旗牌YZ3*25+2型号电缆线约35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90元。5、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世纪百强在建工地,在世纪百强城2号楼楼顶上,盗窃施工电梯使用的红旗牌YC3*16+1*6型号电缆线约18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15.60元。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世纪百强在建工地一在建楼栋三楼,进入被害人董某临时居住的房间内,将董某正在充电的一部三星牌709E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95元。上述事实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柯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丰某、董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会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