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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242号

袁志荣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袁志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志荣,农民。2009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志荣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志荣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方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袁志荣伙同陈根、陈文兴(均另案处理)在温岭市太平街道莞田隧道出口,持刀抢劫被害人郭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和现金人民币600元左右。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4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袁志荣伙同陈根、陈文兴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福特4s店前路上,持刀并殴打被害人丰某,抢得丰某的一部oppo手机和现金人民币800元左右。经鉴定,被害人丰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3、2014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袁志荣伙同陈根、陈文兴在温岭市太平街道青少年宫附近,持刀并殴打被害人杨某,抢得杨某的一部苹果4代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0元左右。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2014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合成侦查大队民警在温岭市城北街道沧浦村卫生室附近厂房二楼抓获被告人袁志荣,同日11时许,被告人袁志荣协助公安机关在城北街道九份村村部对面的厂房四楼抓获同案犯陈根。被告人袁志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另查明,被害人郭某的苹果4s手机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志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根、陈文兴的供述,被害人郭某、丰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讯问录像光盘,立功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志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志荣有前科,伙同他人持刀抢劫,致两人轻微伤,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志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志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阮蓓蓓

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

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张佳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