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4年1月24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海原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海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由海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5日以海检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建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海原县公安局民警在海原县老城区李某某家附近依法抓获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某某,从王某某处查获其从李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疑似物一小袋,合计0.42克(净重)。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收缴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海原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书,(卫)公(刑)鉴(毒品)字(2014)092号,海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014)第426号、第12110号,中卫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毒品收据,证人王某某的辩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马风贵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孟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