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张某。
被告: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员 朱朝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记员 王瑶炯 搜索“”
张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张某。
被告:沈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员 朱朝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记员 王瑶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