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安阳、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无证驾驶鲁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莒南县城镇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主路调头时,与骑自行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成田发生事故,致刘成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莒南县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4日,被告人赵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洪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厉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