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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澧民红初字第90号

李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红初字第90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黄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相识恋爱,2000年8月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2003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导致夫妻之间经常发生争吵,同时被告不务正业,缺乏家庭责任感,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自2008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务工,二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材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澧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两身份信息同属一人的事实;4、澧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文某某的庭审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五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此五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上半年,原、被告在某某市务工时相识恋爱,2000年8月1日,双方自愿在河南省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生活。2003年5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务工,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二人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6年之久,且被告同意离婚,具其情形依法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现小孩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故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小孩全部抚养费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成年,原告李某某全部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黄某有探望李某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面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程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