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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69号

上海檀嘉实业有限公司与秦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檀嘉实业有限公司,秦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檀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渠。委托代理人齐斌,北京天驰洪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法全,北京天驰洪范(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境。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檀嘉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檀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法全,被上诉人秦境的委托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秦境于2013年3月1日进入檀嘉公司处,后秦境向檀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题为《我们的合作协议》的电子邮件一份,附件为《合作协议》,载明:“甲方:田赛晶,乙方:秦境,甲乙双方本着诚信、互利的原则,针对甲方所有的檀嘉公司,作出如下的合作协议:1、田赛晶聘请秦境对檀嘉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负责公司的市场营销和盈利活动。2、秦境在对檀嘉公司管理经营中,对其负责项目的税后纯利润提取30%的作为秦境的劳动报酬。3、本合作协议时间为2013.03.01-2015.12.31,每年的6月28日,12月28日甲乙双方对公司的财务报表做一次核对。4、合作期满后,如果双方愿意,双方再协商以股份合作的形式按以上内容顺延。5、其他未尽事宜,双方依《公司法》和《劳动法》协商解决。”秦境自述其任销售经理,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另有提成,实际工作至2013年11月19日,当天秦境主动离职。2014年1月22日,秦境就原审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3月25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51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秦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秦境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檀嘉公司支付秦境:1、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977元;2、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拖欠工资25,977元;3、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拖欠的提成工资192,385元;4、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应报销费用9,300元。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审法院依法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了沪公(普)不立字(2013)114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对田赛晶制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内容主要为对檀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2月18日提出的秦境挪用资金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檀嘉公司认可其已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劳动关系被定义为是一种兼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兼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特征的社会关系。本案中,从财产关系的角度上看,檀嘉公司自述其“每月10日左右预支秦境10,000元作生活和日常开支”,而针对檀嘉公司每月固定支付的10,000元系预支性质,檀嘉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说法,秦境亦予以否认,对檀嘉公司关于10,000元系预支性质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秦境在双方的关系中表现出了经济从属性的特点。其次,劳动关系除具有以劳动换取报酬的特征外,更强调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格从属性,即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必须将其对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支配。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条件之一。本案中,檀嘉公司主张秦境、檀嘉公司间系合作关系,类似承包性质,并非劳动关系。从檀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檀嘉公司的陈述来看,檀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3月后“开始带秦境跑业务,跟着做业务”,反映出秦境将其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给檀嘉公司,接受檀嘉公司的管理、支配;秦境陈述其系销售经理,檀嘉公司在庭审中提及在檀嘉公司与案外人中创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秦境存在将中创公司向檀嘉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私自挪用的情况,秦境所述的职务与其从事的活动具有联系,而按檀嘉公司所述秦境参与了檀嘉公司与中创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行过程,秦境从事的事务内容与檀嘉公司的经营活动有关。在秦境、檀嘉公司均作为证据提供的《合作协议》中,亦载明:“田赛晶聘请秦境对檀嘉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负责公司的市场营销和盈利活动”,综合上述情况分析,秦境具有将其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给檀嘉公司,接受檀嘉公司的管理、支配,从事檀嘉公司经营范围内活动的特点,表现出对檀嘉公司的人格从属性。现檀嘉公司主张其与秦境系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难予采信。再次,檀嘉公司称考虑到秦境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秦境、檀嘉公司间无法建立劳动关系,从檀嘉公司的自述来看,秦境在2013年3月后将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给檀嘉公司,现檀嘉公司以秦境的社会保险费由案外人缴纳来否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缺乏依据,难予采纳。另,檀嘉公司表示对秦境不实行考勤,考勤确系用人单位对员工进行管理的手段之一,但对个人不实行考勤并不表示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檀嘉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亦难以采信。最后,综合秦境、檀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可依法确认秦境、檀嘉公司间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具体的存续期间,秦境、檀嘉公司均确认秦境于2013年3月1日入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檀嘉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显示秦境在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存在出差的情况,檀嘉公司主张秦境2013年9月后基本不来公司,在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由檀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了个别出差,其余系秦境自己跑业务的说法,未有证据予以佐证,现秦境主张其2013年11月19日主动离职,应予以采信,故确认秦境的离职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至于秦境的月工资数额,原审法院确认秦境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争议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檀嘉公司理应支付秦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至于具体金额,秦境主张75,977元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秦境主张的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问题,檀嘉公司认可其未向秦境支付上述期间内报酬,但称在2013年9月后秦境未进入公司,且秦境存在挪用公司款项的犯罪行为,表示檀嘉公司无需支付秦境上述期间内报酬。根据原审法院已确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及月工资标准,檀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秦境在上述期间内未向檀嘉公司提供劳动,且檀嘉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显示的秦境出差情况亦存在冲突,因此难以采信檀嘉公司的辩称意见,可依法确认檀嘉公司应支付秦境上述期间内工资。至于具体金额,秦境主张25,977元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提成问题,秦境主张根据其提供的《合作协议》,其在职期间负责“山东丰源”和“山东多路驰”的合同,要求以此标准结算提成,计192,385元;檀嘉公司不予认可,称《合作协议》未有双方签字,上述两个项目亦并非秦境负责的项目,不同意支付秦境提成。对此,一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在职期间的提成问题可进行约定,但本案中,秦境、檀嘉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致对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等诸多内容均未有书面约定,秦境提供的《合作协议》系其单方向檀嘉公司发出,无法体现檀嘉公司接受并确认该《合作协议》的内容,秦境缺乏证据证明《合作协议》系双方之合意,秦境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间对提成问题存在书面约定,所以,难以认定双方对提成问题存在书面的约定;另一方面,退一步说,即使双方针对提成存在按税后纯利润30%计算的约定,秦境作为主张提成的一方当事人亦应提供证据证明“秦境负责的项目”及该项目具体的“税后纯利润”,现秦境仅将两份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作为计算基数,对其主张的项目及金额自行统计,缺乏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此难予采纳。故即使双方间存在关于提成的相应约定,秦境亦缺乏证据证明檀嘉公司应支付秦境提成的金额为192,385元。综上所述,秦境要求檀嘉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拖欠的提成工资192,38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报销费用问题,秦境主张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报销款9,300元尚未报销,根据公司制度,差旅费在个人垫付后由檀嘉公司报销,檀嘉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在上述期间内的金额为7,231元,但檀嘉公司未将全部报销单予以提供,所以其主张报销费用应为9,300元。檀嘉公司则表示差旅费由个人支付后保留票据,个人填写费用报销单及附上对应票据后由公司审批,审批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秦境在上述期间内的报销费用金额为7,31元,但因秦境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故檀嘉公司不同意为秦境报销。经查,秦境对檀嘉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费用报销单显示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秦境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费用报销单记载的报销费用为7,231元。秦境主张檀嘉公司尚有其他费用报销单未提供,但未有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檀嘉公司主张因秦境存在犯罪行为而拒绝进行报销,该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亦难予采用。据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檀嘉公司应支付秦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报销费用7,231元。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上海檀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977元;

二、上海檀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25,977元;

三、上海檀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秦境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报销费用7,231元;

四、对秦境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檀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秦境与檀嘉公司形成的类似承包性质的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双方虽然就合作事宜进行了磋商,并由秦境起草了合作协议,檀嘉公司虽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实上,秦境并未为檀嘉公司提供劳动,未让渡其劳动力的支配权。檀嘉公司并非每月定期向秦境转账一万元,有时是由公司账户转出,有时是由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出,故该款项是预付的生活补贴,并非檀嘉公司支付给秦境的劳动报酬。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系承包性质的合作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同意仲裁裁决。

被上诉人秦境辩称,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仅是双方的意向。秦境与檀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通过每月的报销及每月固定支付的10,000元可以予以佐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檀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表示,檀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塞晶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中陈述秦境系檀嘉公司的员工,以及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所作的关于檀嘉公司要求秦境在不出差时上午九点到公司的陈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混乱,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秦境基于劳动关系而要求檀嘉公司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部分工资、报销款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诉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秦境与檀嘉公司间是否已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用人单位据此按时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考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的一项重要标准,即人身隶属性。该人身隶属性主要体现在劳动者实际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必须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纵观本案,根据秦境提供的证据既报销费用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双方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秦境与檀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准许。檀嘉公司上诉仍坚持主张双方之间并没有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已做了具体详尽的阐述,且在二审期间,檀嘉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出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公司要求确认与秦境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审理中,檀嘉公司主张檀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塞晶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中陈述秦境系檀嘉公司的员工以及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关于檀嘉公司要求秦境在不出差时上午九点到公司的陈述,不能代表檀嘉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田塞晶为檀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至公安机关及原审法院时涉及本案争议事实的陈述系其职务行为,鉴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行为当然代表檀嘉公司。并且其陈述的内容,属于对争议事实的自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欲推翻其不利于本人的自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檀嘉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原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则本院认可檀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自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檀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

审判员  谢亚琳

代理

审判员  叶旭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