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6961号原告杨帆。委托代理人陆秋明,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乐平。
原告杨帆与被告沈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帆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沈乐平于2014年2月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被告沈乐平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沈乐平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沈乐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乐平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杨帆借款人民币4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杨帆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被告沈乐平向原告出具收条。到期后,被告沈乐平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涉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沈乐平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沈乐平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应依法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沈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帆借款人民币4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沈乐平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芬
审 判 员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