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陕民督字第00001号申请人贺泽录,男。被申请人张凤奇,男。本院在审理申请人贺泽录与被申请人张凤奇申请支付令一案中,申请人贺泽录因被申请人张凤奇外出无法联系为由,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本院发出支付令前,提出撤回支付令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申请人贺泽录负担。
审判员 杨 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信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