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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33号

徐志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国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志勇,刘国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8633号原告徐志勇。委托代理人丁飞,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莲,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徐志勇诉被告刘国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莲,被告刘国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庆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勇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刘国隆驾驶沪K2XX**车辆在本市王家码头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6,547.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营养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87,70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误工费35,028元;7、护理费5,250元;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衣物损300元;11、辅助器具费1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隆赔偿。

被告刘国隆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除医疗费认为其既已购买了保险,非医保费用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见一致。此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955.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其中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予赔偿。此外被告已先行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刘国隆驾驶牌号为沪K2XX**车辆在本市王家码头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至第二人民院急诊,并于次日入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经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月19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国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10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36,547.67元,其中有部分为非医保费用,被告刘国隆垫付医疗费955.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垫付10,000元。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营业执照、管理费收据,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从事窗帘定做,要求按照批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5,004元/月计算7个月误工损失;2、拐杖发票金额139元;3、交通费单据金额160元;4、房产证、在沪居住证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起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杨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在上海购买商品房,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拐杖发票、营业执照、房产证、在沪居住证明,被告刘国隆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基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公安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国隆赔偿。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核准为37,503.37元(包括被告刘国隆垫付的955.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及住院天数计算为120元;3、营养费、护理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分别按30元/天、40元/天计算一期60天、90天为1,800元、3,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前已在本市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应按照受诉法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由被告依法予赔偿,原告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87,70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酌情判定计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全额赔付;6、误工费,按照2013年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384元/月结合鉴定一期休息时限计算6个月为20,304元;7、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8、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计300元;9、衣物损,酌情200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伤后使用拐杖助行,符合常理,按票面金额计139元。对后期治疗费及相应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亦无法确认,原告可以就该部分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志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1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已予以扣除);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勇人民币38,468.37元;

三、原告徐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国隆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55.70元;

四、原告徐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7元,由被告刘国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海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