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270号罪犯田海洋。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蓟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田海洋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二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5年2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田海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至2014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缴纳罚金人民币7000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田海洋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至2014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且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田海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田海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一虹
审 判 员 王自力
代理
审判员 周吉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