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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144号

李俊英、牡丹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英。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李俊英、上诉人牡丹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俊英在原审时诉称:李俊英自1979年9月至退休,一直在电力电容器厂工作,先后在电力电容器公司担任计划员、保管员等职务。李俊英于2000年交纳了2000元股金成为电力电容器厂的股东,电力电容器厂于2003年改制成为股份制企业,并于2006年更名为电力电容器公司。自2011年7月起,电力电容器公司单位全体放假,并于2011年8月停发工资。李俊英应于2013年1月办理退休手续,但由于电力电容器公司欠缴养老、医疗保险金,致使李俊英不能按时享受相关的退休待遇。后经劳动仲裁及诉讼程序,李俊英才于2014年2月起享受退休待遇,但李俊英的医疗保险仍然处于欠费冻结状态,李俊英多次与电力电容器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

一、依法判令电力电容器公司全额承担李俊英自1997年1月至李俊英实际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时止的医疗保险费(每月155元,每年大额医保费72元)共计33691元。同时为李俊英办理相关手续,使李俊英享受医保退休待遇;

二、判令电力电容器公司支付李俊英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李俊英应取得的退休金及2013年12月份御寒补助津贴共计15587.24元;

三、判令电力电容器公司支付李俊英2003年电力电容器公司单位改制时李俊英职工身份转换补偿金欠发部分10218元;

四、判令电力电容器公司支付李俊英2003年1月至2013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共计25244元及补发2011年7月工资286元,共计25530元;

五、判令电力电容器公司返还李俊英已支付的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2638.72元;

六、诉讼费由电力电容器公司承担。

上诉人电力电容器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李俊英的诉请均属劳动争议范围,应先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方可向法院诉讼,李俊英的申请因超过仲裁时效,已被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法院应认可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予以维持。李俊英的诉请有一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一部分已于2013年3月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因上述原因,没有得到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法院也不应对该诉讼请求予以保护。原审判决查明:李俊英自1979年起在牡丹江电力电容器厂工作,2003年牡丹江电力电容器厂改制,2006年牡丹江电力电容器厂更名为牡丹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李俊英与电力电容器公司单位每三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李俊英于2013年1月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2014年2月1日起享受基本养老金,每月1282.27元。李俊英的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为牡丹江电力电容器厂,李俊英从2000年4月参加基本医疗保险,2000年4月至2001年5月、2002年1月、2002年4月至2012年8月电力电容器公司为李俊英交纳了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他的月份及牡丹江市从1997年开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电力电容器公司没有为李俊英交纳医疗保险费用。2003年电力电容器公司单位改制时,制定了《牡丹江电力电容器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该方案关于安置职工的具体办法中规定,企业改制职工身份置换,企业要对职工予以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为本人工龄×525元/月,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若本人自愿提出不再与新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自谋职业的,企业按照该计算办法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留在新企业内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后,所计提的经济补偿金为企业所有。2011年7月,电力电容器公司单位停产放假,直至李俊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李俊英未回到电力电容器公司单位工作。2004年2月至12月,2005年1月至11月,2006年8月、9月、11月,2007年5月、9月、10月、11月、12月,2008年1月、3月至12月,2009年1月、2月、4月至12月,2010年2月、2010年4月、2010年6月李俊英的月工资均高于牡丹江市最低工资;李俊英在2006年3月工资为256元,4月工资为288元、5月工资为322元、6月工资为361元、7月工资为416元、10月工资为426元、12月工资为441元,2007年1月工资为403元、2月工资为444元,2008年2月工资为440元,2009年3月工资为474元,2010年1月工资为473元、2010年3月工资为386元、2010年5月工资为518元、2010年7月工资为440元、2010年10月为548元、2010年12月工资为463元,2011年1月工资为466元、2011年2月工资为306元、2011年3月工资为296元、2011年4月至6月工资为286元;2005年12月、2006年1月、2月,2011年7月至12月,李俊英未领取工资;2003年1月至12月,2004年1月,2010年8月、9月、11月,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电力电容器公司未举示证据证实李俊英的工资收入情况;2007年3月、4月、6月至8月,电力电容器公司虽举示了工资表,但工资表中领取人处并非李俊英本人签名,且李俊英对他人代领工资一事不予认可。牡丹江市最低工资在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为每月305元、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为每月475元、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每月525元、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为每月7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为每月1050元。2013年3月12日,李俊英作为申请人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电力电容器公司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缴2004年至2013年1月养老保险费;要求电力电容器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300元;请求电力电容器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企业放假最低生活费6555元;电力电容器公司作为反诉申请人要求李俊英返还欠款2750元;要求李俊英自行负担2011年6月以后的养老保险费。2013年5月14日,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牡劳仲字(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电力电容器公司为李俊英补缴2004年至2013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04年至2012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全额承担,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承担企业部分,个人承担个人部分)。电力电容器公司按工人岗位的退休年龄和条件为李俊英办理退休手续;驳回李俊英的其它仲裁请求;驳回电力电容器公司的其他反诉仲裁请求。电力电容器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李俊英支付欠款2750元,由电力电容器公司自行缴纳2011年6月以后的养老保险、并要求判令李俊英按照干部身份办理退休。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爱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电力电容器公司与李俊英在本院组织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电力电容器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前为李俊英补缴2004年至2013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04年至2011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全额承担、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电力电容器公司承担企业部分,李俊英承担个人部分);电力电容器公司自2013年6月22日前将李俊英人事档案(附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交付于李俊英;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电力电容器公司负担。其后,李俊英以该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现已执行终结。2014年5月14日,李俊英再次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俊英于2013年1月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李俊英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10月28日,李俊英到黑龙江省信访局上访反映因电力电容器公司拖延办理退休,李俊英到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电力电容器公司不服裁决诉讼至法院,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电力电容器公司单位仍然拖延不办的问题。中共牡丹江市委员会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13年10月28日向市机械协会下发了编号为201300190号的《来访事项转送办理单》,要求牡丹江市机械协会对李俊英反映电力电容器公司拖延办理退休问题,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接待处理。2014年5月30日,李俊英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李俊英的诉讼请求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李俊英虽已退休,但电力电容器公司单位已为李俊英办理了医疗保险手续,现李俊英就欠缴费用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李俊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李俊英的诉讼请求是否系重复诉讼的问题。李俊英在2013年3月12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电力电容器公司为李俊英办理退休手续、补缴养老保险、支付2001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支付2001年6月至2013年1月企业放假最低生活费。仲裁裁决作出后,电力电容器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组织李俊英、电力电容器公司进行调解时,李俊英虽也提出上述要求,但最终李俊英与电力电容器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为:电力电容器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前为李俊英补缴2004年至2013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2004年至2011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全额承担、2011年6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电力电容器公司承担企业部分,李俊英承担个人部分);电力电容器公司自2013年6月22日前将李俊英人事档案(附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交付于李俊英;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电力电容器公司负担。该调解协议生效后,经本院已执行终结。由此可以认定,李俊英在2013年3月12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就已与电力电容器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且就本案诉讼请求的一部分(要求电力电容器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部分1300元)向电力电容器公司主张权利,且该项主张已经仲裁及法院调解处理;李俊英在本案中要求电力电容器公司返还李俊英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养老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2638.72元的主张,亦在(2013)爱民初字第293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申请再审。故对于李俊英上述两部分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李俊英虽于2014月2日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李俊英于2013年1月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是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补充,故在2013年1月,李俊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与电力电容器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实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李俊英在2013年1月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在2013年3月12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与电力电容器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应认定此时李俊英已知其相关权利被侵害。李俊英在2013年10月28日到黑龙江省信访局进行上访,反映因电力电容器公司拖延办理退休,李俊英到牡丹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电力电容器公司不服裁决诉讼至法院,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电力电容器公司单位仍然拖延不办的问题。故应认定本案中关于延迟退休的问题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而李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李俊英的各项主张本院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

一、李俊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电力电容器公司全额承担李俊英自1997年1月至李俊英实际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时止的医疗保险费(每月155元,每年大额医保费72元)共计33691元。同时为李俊英办理相关手续,使李俊英享受医保退休待遇,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法院不予受理;

二、李俊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电力电容器公司支付李俊英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李俊英应取得的退休金及2013年12月份御寒补助津贴共计15587.24元。因李俊英的该项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且李俊英未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开始享受退休待遇,系电力电容器公司未积极为李俊英办理相关退休手续所致,故李俊英要求电力电容器公司支付李俊英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基本养老金15387.24元(1282.27元×12个月)应予支持。因李俊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应按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基本养老金包含御寒津贴补贴,故对于李俊英要求电力电容器公司另行支付2013年12月的御寒津贴2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三、李俊英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电力电容器公司支付李俊英2003年电力电容器公司单位改制时李俊英职工身份转换补偿金欠发部分10218元,李俊英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2003年电力电容器公司单位改制时制定的《牡丹江电力电容器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中规定,留在新企业内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后,所计提的经济补偿金为企业所有,李俊英系留在新企业的职工,李俊英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且享受退休待遇,故李俊英应计提的经济补偿金应归电力电容器公司企业所有,因此,对于李俊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四、李俊英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电力电容器公司支付李俊英2003年1月至2013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共计25244元及补发2011年7月工资286元,共计25530元。李俊英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李俊英在2013年3月12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李俊英该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相关问题已经发生,且李俊英已就该项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申请仲裁,该部分请求已经仲裁部门及法院处理,故对于李俊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五、李俊英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电力电容器公司返还李俊英支付的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即2638.72元。李俊英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电力电容器公司给付李俊英李俊英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基本养老金15387.24元;

二、驳回李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俊英负担5元,由电力电容器公司负担5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李俊英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是原审认定李俊英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当,法律没有规定此种情况不属法院受理。二是原审没有保护200元的御寒补贴错误。三是原审认定补偿金和差额工资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四是原审认定养老保险费重复诉讼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延期审理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一、判令电力电容器公司全额承担李俊英自1997年1月至李俊英实际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时止的医疗保险费(每月155元,每年大额医保费72元)共计33691元。同时为李俊英办理相关手续,使李俊英享受医保退休待遇;

二、判令电力电容器公司支付李俊英延迟退休补偿金及2013年12月份御寒补助津贴共计15587.24元;

三、判令电力电容器公司支付李俊英2000年电力电容器公司单位改制时李俊英职工身份转换补偿金欠发部分10218元;

四、判令电力电容器公司支付李俊英2003年1月至2013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共计25244元及补发2011年7月工资286元,共计25530元;

五、判令电力电容器公司返还李俊英已支付的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2638.7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电力电容器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请求二审法院对部分事实重新查清,作出新的裁判。

上诉人电力电容器公司上诉称:1.电力电容器公司没有及时为李俊英办理养老保险手续,责任不在单位。李俊英自2011年6月起未到单位上班,单位曾多次通知其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但李俊英未办理。后经仲裁及诉讼后,电力电容器公司方同意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一审法院对上述程序及事实未予考虑,属认定事实不清。2.李俊英为干部身份,2013年不符合退休条件。3.生效调解书确认履行义务的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即使李俊英有损失也应从该日起计算。4.李俊英未向单位交纳其个人应承担部分保险费,才导致其退休手续无法办理,且其尚欠单位部分款项未偿还,故影响其领取退休金,不利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俊英辩称:电力电容器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理由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李俊英请求电力电容器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李俊英是否已到退休年龄;3.李俊英是否存在延迟退休的事实及造成其延迟退休的原因;4.电力电容器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李俊英未按期领取养老金的损失。二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一审诉辩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李俊英要求电力电容器公司全额承担李俊英自1997年1月至李俊英实际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时止的医疗保险费(每月155元,每年大额医保费72元)共计33691元,同时为李俊英办理相关手续,使李俊英享受医保退休待遇的问题。因电力电容器公司已为李俊英办理了医疗保险手续,追索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用属医保部门的职能范畴,李俊英无权就追索欠费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李俊英要求电力电容器公司支付李俊英延迟退休补偿金及2013年12月份御寒补助津贴共计15587.24元的问题。李俊英未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领取养老金,系电力电容器公司未为李俊英办理相关退休手续所致,故李俊英要求电力电容器公司赔偿李俊英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未领取基本养老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5387.24元(1282.27元×12个月)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阐述为电力电容器公司给付李俊英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基本养老金15387.2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俊英要求电力电容器公司另行支付2013年12月的御寒津贴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俊英无证据证明该项津贴属应发放,因电力电容器公司的原因而未实际领取,故对李俊英的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针对李俊英要求电力电容器公司支付其欠发的部分职工身份转换补偿金10218元的问题,根据《牡丹江电力电容器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中规定,留在新企业内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后,所计提的经济补偿金为企业所有,李俊英系留在新企业的职工,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并已享受退休待遇,故李俊英要求电力电容器公司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针对李俊英要求电力电容器公司支付李俊英2003年1月至2013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共计25244元及补发2011年7月工资286元,共计25530元的问题,因李俊英在2013年3月12日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已就该项诉讼请求中的一部分申请仲裁,该部分请求已经仲裁部门及法院处理,故本院不再审理李俊英的该项诉讼请求。针对李俊英要求电力电容器公司返还李俊英已支付的2011年6月至2013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2638.72元的问题。经查,在李俊英与电力电容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该部分养老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就应由个人支付,李俊英已经支付并已享受养老保险,无权要求企业返还。综上,李俊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电力电容器公司称李俊英未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的问题。因电力电容器公司未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及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以期取得养老金系有利于李俊英个人的行为,其怠于办理有悖于常理,故对电力电容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电力电容器公司称李俊英为干部身份,2013年未达到退休条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电力电容器公司也于2014年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如确系电力电容器公司所言李俊英是干部身份,则电力电容器公司也无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故电力电容器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针对电力电容器公司称调解协议确认履行义务的时间是2013年6月17日,即使李俊英有损失也应从该日起计算的问题,因李俊英主张电力电容器赔偿其因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而少领取的养老金损失,故李俊英因此受到的所有损失,电力电容器公司均负有赔偿之义务。综上,电力电容器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项阐述虽有不当,但最终给付金额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上诉人李俊英、牡丹江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波

审 判 员  曲新颖

代理

审判员  李先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