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讼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6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建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宝敏,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临朐县五井镇五井中村牌坊西仲临公路路边用长柄扳手将高某头部等多处打伤,经鉴定,高某头部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临朐县公安局五井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伤后入住临朐县五井中心卫生院,后转入临朐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6716.01元。经鉴定,高某之伤不构成伤残;休治期为受伤后60日,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计算;护理为一人20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无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风景石销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716.01元、误工费8155.20元、护理费154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用共计226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215.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被告人基本情况、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作案工具照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清单、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单据、住院病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人鞠某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示意图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其垫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承担的请求,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失1921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建福
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
人民陪审员 刘 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