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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法民终字第738号

付宜斌、邓钢与于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钢,于艳,付宜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钢,男,生于1963年6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代理人许剑军,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艳,女,生于1970年2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朱卫民,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宜斌,男,生于1963年11月8日,汉族,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诉人邓钢因与被上诉人于艳、付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3)华蓥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成、张学明、助理

审判员蒋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钢的委托代理人许剑军、被上诉人于艳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付宜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7月,付宜斌陆续向于艳借款,至2010年7月14日,共计借款100万元。付宜斌要求向于艳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除已借款100万元外,其余50万元,在付宜斌需要时由于艳陆续转汇,并以2010年7月14日后银行转款凭据为准;同日,付宜斌向于艳出具15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1年7月13日前归还;邓钢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至本息清偿完为止。于艳于当日向付宜斌出具借款说明一张。2011年11月16日,于艳与付宜斌对借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的所有借、还款单据作废,认可该期间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约定在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其余140万元按双方协商约定时间还清,并约定该150万元借款自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利息(按月息4%计算);同时,付宜斌再向于艳借款168345元。借款到期后,付宜斌没有按2011年11月16日借条的约定归还借款。2012年5月29日,邓钢(甲方)与付宜斌、深圳度量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付宜斌与于艳于2010年7月14日借款一笔,应于艳的要求,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甲方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向乙方追偿上述债务;为确保上述追偿权的实现,特要求乙方提供反担保。乙方债务的金额为壹佰伍拾万元,期限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3年1月31日。同日,邓钢在付宜斌向于艳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同意延期担保至2013年1月31日。诉讼中,付宜斌、邓钢于2013年5月25日向于艳出具延期担保承诺书,请求将还款、担保期限延长至2014年6月30日。同时查明:2010年6月29日,10月22日,付宜斌通过招商银行分别向于艳支付31000元、20000元。2010年4月4日、4月6日、6月5日、9月28日、2011年11月22日,付宜斌通过农业银行分别向于艳支付44600元、30000元、31000元、40000元、168345元。付宜斌于2011年6月9日向于艳支付50000元,于艳给付宜斌出具了收条。原审认为,一、关于付宜斌向于艳的借款金额问题。付宜斌在2010年7月14日前向于艳多次借款,至2010年7月14日,经双方算账,已累计借款100万元;之后付宜斌与于艳之间又多次借、还款,至2011年11月16日,双方再次算账,确认了付宜斌向于艳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从2012年1月起计算利息,在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10万元。该事实在2011年11月16日的借条中进行了详细的说明,于艳亦提交了付宜斌与邓钢的延期担保承诺、反担保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付宜斌在2011年11月16日及其以后多次承认向于艳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付宜斌辩称借款只有100万元,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否认2011年11月16日借条、延期担保承诺、反担保协议书中载明的事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付宜斌向于艳的借款金额应当认定为150万元。

二、关于借款利息及计算时间问题。2010年7月14日的借条中没有载明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当不支付利息。因此,于艳要求借款利息从2010年7月14日和8月10日起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于艳与付宜斌在2011年11月16日的借条中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息的起始时间,即明确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4%计付利息,但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但于艳在诉讼中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利息按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起算。

三、关于邓钢的担保责任问题。1,担保方式、范围问题。邓钢所提供的担保方式应为保证;邓钢在2010年7月14日的借条中签名同意提供保证,以及又于2012年5月29日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意保证延期,但均未明确保证方式,虽然在2013年5月25日的延期担保承诺书上就保证方式签署了明确的意见,但所签署的意见为单方意思表示。在审理中,于艳除对该承诺书其它内容认可外,对邓钢签署的担保方式并不认可。因此,本案的保证方式并未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邓钢对付宜斌向于艳的借款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保证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邓钢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是,邓钢在2010年7月14日签字同意担保时,付宜斌向于艳的借款金额实际只有100万元;2011年11月16日于艳与付宜斌对借款往来情况进行结算并出具借条时,邓钢没有在此借条上签字,于艳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将此次借条的内容告诉了邓钢,应认为邓钢对此次借款结算和出具借条内容不知情,付宜斌与于艳借款的该结算行为,对邓钢没有约束力;虽然邓钢两次签字同意延期担保,但无证据证明邓刚知晓2010年7月14日之后付宜斌与于艳继续发生了借款50万元。因此,邓钢只在借款金额1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在2010年7月14日借条上只有邓钢签名同意提供保证和延期保证,而没有于艳的签名,但于艳对此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并接收了借条,应视为接受邓钢所提供的保证,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故对邓钢提出的保证合同不成立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3,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2010年7月14日借条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为一年,邓刚提供了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邓刚此次所提供的保证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但邓钢于2012年5月29日再次签字同意将保证期间延至2013年1月31日,于艳对此亦予以认可。至2013年1月28日于艳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保证没有超过保证期间。

四、付宜斌支付的金额是否应当抵减借款的问题。2010年7月14日前,付宜斌与于艳已经发生多次借、还款行为。从付宜斌提供的证据看,在2010年7月14日以前向于艳归还了的四笔款,应当认定这四笔款已经纳入结算,并在结算后才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付宜斌向于艳支付的另三笔款,根据于艳与付宜斌在2011年11月16日借条中关于“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期间,双方所有往来借还款单据及说明一律作废”的约定,也应当认定该三笔款已经纳入本次结算;因此,上述七笔款项不应再予扣减。付宜斌于2011年11月22日归还的168345元,与付宜斌于2011年11月16日记载的再次向于艳借款的金额168345元相同,与约定的还款时间相近,因此不应再在本案中扣减。故付宜斌提交的向于艳支付款项证据所证明的金额均不能在本案中扣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付宜斌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于艳还清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邓钢对付宜斌向于艳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付宜斌、邓钢连带承担。宣判后,邓钢不服,上诉称:付宜斌借款150万元不是事实,于艳与付宜斌二人恶意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担保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付宜斌已经归还的40余万元应当在借款本金100万元中予以扣除,实际下欠借款本金120055元;借款的主合同上没有于艳的签字,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担保合同没有成立;2011年11月16日,于艳与付宜斌对借款数额、利息及还款期限等主要内容进行了变更,重新达成了借款协议,上诉人对此不知情,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于艳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支付利息,属超出当事人的诉求判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邓钢不承担100万元本息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于艳答辩称:1、150万元的借款事实有付宜斌出具的借条及延期担保承诺为证;2、在借条上邓钢写明了同意担保,并延期担保至2013年1月31日,邓钢对付宜斌与于艳的借款关系是清楚的,其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3、2010年的6月5日和2010年6月29日支付的两笔款共计62000元不属于150万元的借款范畴,2010年10月22日、2011年6月9日支付的7万元系支付150万元的借款利息,2011年11月22日支付的168345元是属于付宜斌的单独借款,有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的内容可以为证。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至2010年7月14日付宜斌向于艳出具150万元的借条时,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另50万元尚未交付。于艳在2010年7月14日给付宜斌出具的“借款说明”中对此予以了说明,并称“待后期借款人需要时陆续转汇,以7月14日后银行转账凭据金额为依据,特此说明。”本案的一、二审诉讼中,于艳没有提供2010年7月14日后的银行转账凭据。于艳在一审庭审中称,当时约定的月利率4%,但没有写在借条上,付宜斌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承认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付宜斌在一审期间称借条中另50万元为利息。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宣判后,虽然付宜斌和邓钢均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但付宜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付宜斌的上诉本院已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付宜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再审理。关于邓钢的担保责任问题。第一,邓钢在付宜斌出具给于艳的《借条》上签注“同意担保”,表明了其为付宜斌与于艳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保证担保之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邓钢与于艳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成立。该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于艳与付宜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邓钢利益之情形,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第二,邓钢提供担保之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邓钢与于艳之间设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邓钢在提供保证担保之时,《借条》上载明“担保至本息清偿完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3年7月13日届满。因此,至于艳提起诉讼、请求保证人邓钢承担保证责任之日,仍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邓钢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第四,2010年7月14日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于艳与付宜斌于2011年11月16日约定自2012年1月起按月息4%计息,该约定未经担保人邓钢同意,且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邓钢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借款到期后,付宜斌应当偿还而未偿还,且约定自2012年1月起按月息4%计算利息,该约定对保证人邓钢没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邓钢本应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的利息的连带责任。但一审判决付宜斌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于艳对此没有提起上诉,表明于艳服从一审判决。虽然2010年7月14日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但在诉讼中,债权人于艳和债务人付宜斌均承认此时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邓钢知晓此后于艳与付宜斌之间又发生过借款关系,且邓钢同意为此后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邓钢仅应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和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3)华蓥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付宜斌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于艳还清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维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3)华蓥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于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3)华蓥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邓钢对付宜斌向于艳借款100万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钢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邓钢承担17500元,于艳承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成

审 判 员  张学明

代理

审判员  蒋 濒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