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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审民再字第58号

徐庆彬、于汉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21-02-09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庆彬;于汉阳;毛秀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审民再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彬,男,1949年11月2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代理人:吴峰,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

委托代理人:王冬梅,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汉阳,男,1944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系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秀英,女,1953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与于汉阳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徐庆彬因与被上诉人于汉阳、毛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4)细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庆彬的委托代理人吴峰、王冬梅,被上诉人于汉阳的委托代理人付士杰、被上诉人毛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17日,原审原告于汉阳、毛秀英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徐庆彬于2006年11月1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徐庆彬于2010年12月10日自愿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2010年12月内履行还款义务,如不履行,将以其位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折抵欠款。然而到期后被告仍未能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被告徐庆彬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借款金额5万元,愿承担利息,只是因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写的还款协议属实,如果给不上现金愿用自己的60.1平方米的房屋偿还欠款及利息。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先后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11日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但借款人民币5万元至今未给付。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徐庆彬、谢翠华于2011年3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于汉阳、毛秀英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于汉阳、毛秀英申请执行调解书。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8日下发(2011)细执字第1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徐庆彬所有的座落于阜新市细河区房屋(平房),依法过户给申请执行人于汉阳。后因本案的案外人徐庆彬的儿子徐海军向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本案经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调解书确有错误,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于汉阳、毛秀英未到庭陈述,原审被告徐庆彬答辩意见同原审基本一致。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谢翠华已在原审原告于汉阳、毛秀英起诉之前死亡,死亡时间是2004年8月10日,原审被告徐庆彬已确认。原调解协议谢翠华签名为他人冒名代签。再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徐庆彬向原审原告于汉阳、毛秀英出具欠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书面借据,庭审中,原审被告徐庆彬亦认可欠原审原告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故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审理过中,原审原告于汉阳、毛秀英与原审被告徐庆彬、谢翠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虽系徐庆彬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审被告谢翠华早已死亡,协议书谢翠华签名系他人冒名代签,依据该调解协议制作的(2011)阜细民二合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2011)阜细民二合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徐庆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于汉阳、毛秀英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06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审被告徐庆彬承担。徐庆彬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徐庆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于汉阳、毛秀英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自2006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而本案的事实为上诉人徐庆彬与被上诉人于汉阳、毛秀英的借贷发生在2006年11月1日,“借款4万元,约定每月给付利息2分,计每月800元,每月的25日给付利息款,担保人为徐海军”。借款后,徐海军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支付至2010年年底。2007年因徐海军购车,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借款2万元,2008年1月20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2万元及利息。2010年12月10日,为明确双方债务数额及起算时间,上诉人徐庆彬出具:“用私有房屋所有权房照抵押5万元人民币借款,以前借据今日起作废,如果违约徐庆彬将抵押的房屋给付债权人于汉阳、毛秀英夫妻抵债完事,并负担月利息3分给付民事责任……”。该借据能够充分证明以前借据从今日起作废,今日起双方的借款本金为5万元,负担的利息是3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就判决上诉人从2006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法院判决确定:

一、撤销(2011)阜细民二合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自生效至撤销期间事实情况一审法院未能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自2011年3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座落于细河区电缆厂住宅2-1号楼过户于汉阳、毛秀英名下至2013年7月3日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期间,该房屋产生的房屋租金利益已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收取,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利息的计算自2006年起算,缺乏依据,利息不应该再行计算。(3)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其计算方法过高,致使上诉人日常生活困难,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减轻。(4)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原告未参加诉讼,应按撤诉处理,不应存在调解书。本案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利息超过本案的数额。

被上诉人于汉阳代理人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本案基本事实表明2006年11月1日借款,2011年12月1日出具借款协议两份,主要是上诉人同意用房屋抵借款,也有调解书予以证明,且进入执行程序。

三、调解协议事实清楚,没有事实错误,程序上对谢翠华的签字存在一定错误,但是一审法院的错误。被上诉人毛秀英答辩意见同于汉阳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12月10日,于汉阳与徐庆彬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由于汉阳书写,内容为:2010年12月10日徐庆彬用私有所有权房照抵押五万元人民币借款。以前借据今日起作废,从今天起徐庆彬欠于汉阳、毛秀英现金五万元人民币。约定在2010年12月份之内偿还,如果违约徐庆彬将抵押的房屋给付债权人于汉阳、毛秀英夫妻抵债完事,并负担月利息3分给付民事责任。特立此字据为凭。借款人:徐庆彬。2011年1月11日,于汉阳书写由徐庆彬签字的“我徐庆彬现在欠于汉阳、毛秀英的钱五万元确实是偿还不起了,就把自已的房子顶债给于汉阳、毛秀英了……”2011年1月17日,于汉阳、毛秀英向细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徐庆彬给付五万元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但协议形成时谢翠华已死亡,协议上谢翠华签名系他人冒名代签。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徐庆彬向被上诉人于汉阳、毛秀英借款,理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上诉人徐庆彬未能及时给付,导致被上诉人于汉阳、毛秀英主张权利,上诉人徐庆彬应承担向被上诉人于汉阳、毛秀英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徐庆彬主张原审判决利息计算起算日期有误一节,原审认定从2006年11月1起计算利息系根据(2011)阜细民二合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因该调解书违法而被撤销,其关于利息起止日期内容自然无效。故上诉人徐庆彬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按双方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确定,即从2010年12月10日计算。关于上诉人徐庆彬主张原审判决利息过高一节,根据2010年12月10日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利息3分,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约定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确定于法有据,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徐庆彬的其他上诉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3)细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3)细审民初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徐庆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于汉阳、毛秀英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0年12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审被告徐庆彬承担。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徐庆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丹青

审判员  万孝全

审判员  李祥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