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
负责人:王明啟,该行行长。
被告:汪兰芬,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
被告:胡登平,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被告汪兰芬、胡登平、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汪兰芬、胡登平、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价值350万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汪兰芬、胡登平、铜陵天正置业有限公司价值350万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方 彤
人民陪审员 程 金 保
人民陪审员 范 先 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陶志(代)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