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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48号

吴志长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吴志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长。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7月2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湖南省涟源市看守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京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至7月27日期间,被告人吴志长先后多次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多次为他人代购甲基苯丙胺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6日晚,吸毒人员吴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志长称要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并要其送到涟源市六亩塘镇蒎冲村吴某甲家,两人约定将毒品藏在水果里托的士司机送货。吴志长将约0.5克甲基苯丙胺藏在一包瓜子吴某甲付给的士司机刘某甲250元,刘某甲将其中200元钱交给吴志长。2、2014年5月8日晚,吸毒人员吴某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吴志长称要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吴志长便携带了约0.3克甲基苯丙胺搭乘的士来到涟源市六亩塘镇芙蓉煤矿,因吴某乙、吴某甲均称要赊账,吴志长不同意,便搭乘的士返回了涟源。3、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吴志长在涟源火车站博爱宾馆五楼一房间内玩耍时,吸毒人员刘某乙打电话向吴志长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来到房间交给吴志长89元钱。吴志长垫资11元在“勇满样”(另案处理)处购买约0.3克甲基苯丙胺,回到房间后两人将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掉。4、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志长与“燕子宝”及“燕子宝”的朋友在涟源火车站金穗宾馆238房间内玩耍,吸毒人员刘某乙联系吴志长后来到该房间,要吴志长帮忙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吴志长便打电话要“勇满样”送来0.3克甲基苯丙胺,刘某乙付给“勇满样”100元钱,吴志长与刘某乙、“燕子宝”三人在房间内将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掉。5、2014年7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吴志长和梁某在涟源火车站金穗宾馆238房玩,吸毒人员刘某乙打电话向吴志长购买甲基苯丙胺。刘某乙来到该房间后交给吴志长100元,吴志长到“勇满样”处购买了约0.3克甲基苯丙胺,回到房间后,吴志长与刘某乙、梁某将甲基苯丙胺共同吸食掉。6、2014年7月26日15时许,吸毒人员刘某乙打电话向被告人吴志长购买100元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到涟源市人民医院上坡处交易,吴志长安排吴某丙(另案处理)卖给刘某乙约0.3克甲基苯丙胺,刘某乙付款100元,吴某丙收到前后交给了吴志长。7、2014年7月26日23时许,吸毒人员刘某乙打电话向被告人吴志长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涟源火车站附近交易。7月27日约1时许,吴志长来到涟源火车站广场金穗宾馆前的绿化带边,将0.5429克甲基苯丙胺藏在该绿化带里。刘某乙赶到后,吴志长告诉刘某乙藏毒品的位置,刘某乙将200元钱放在吴志长身边。公安民警赶来抓捕时,吴志长见状逃走,逃出约200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5429克。综上,被告人吴志长共计贩卖毒品7次约2.5429克,其中:单独贩卖6次约2.2429克,为主贩卖1次约0.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志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吴某甲、刘某丙、刘某甲、梁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尿检结果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吴志长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长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或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贩卖,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长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志长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志长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志长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志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

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