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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安民初字第00034号

卢芳与被告范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卢芳,范琦
法律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卢芳,女,1965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镇安县永乐镇王家坪村*组,现住镇安县花园小区。委托代理人李忠民,男,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琦,男,1955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镇安县铁厂镇西沟口村。委托代理人吴美富,男,1953年8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镇安县西沟路*号,系范琦堂兄。

原告卢芳与被告范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霞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民,被告范琦委托代理人吴美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范琦带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在原告家呆着不走,禁止原告出行,以控告原告犯罪为由,要求原告偿还其用于传销机构的资金,原告在身心疲惫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8日,给被告范琦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欠范琦29200.00元,阴历腊月初十还清”的欠条。原告于2011年9月份卷入传销,原告未经手被告的资金,原、被告都是传销的受害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非法借贷合同。

被告范琦辩称,原告卢芳诉称不属实,2012年原告卢芳对张应文说四川内江有一个工程能赚钱,让张应文一起去投资入股,后张应文将入股的事告诉吴美富及几个亲戚,并发展他们投资入股,吴美富又发展他入股,他按要求交了40100.00元,但原告一直没有给他们分红,他们多次打电话询问,原告每次都说公司效益很好,等她回来一定给分红等等。到后来,原告就东躲西藏无法联系了。2014年11月26日,张应文约他、常金春等人去原告家要求退股,到原告家后,原告说她没有办公司也没有入股,钱用于传销活动被她们分了,他们方知上当受骗准备报警,原告提出要私了给他们退钱,让他们给她两天时间,她将门面房出售给他们付钱,2014年11月27日,他们和原告一起去了派出所,民警认为属民事纠纷,让他们自行解决,原告提出待其与项萍把账算清后再给他们退钱。2014年11月28日,他们依约来到原告家,可原告说房子没卖出去,无钱支付,让暂缓三个月,先给打张条子。当天他不在场,因为去四川内江是吴美富发展过去的,就打电话给吴美富帮忙让卢芳打条子,过后他们又协商,只退原告本人名下所分得的股金,才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的数额并非是29200.00元,而是21930.00元。综上,原告骗取他们的钱财,理应返还,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存在欺诈和胁迫的情形,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卢芳经陈宝芳介绍去四川省内江市参与以搞国家项目为名进行投资的“资本运作”,该“资本运作”需发展下线才能赚到钱,陈宝芳告知卢芳缴纳40100.00元投资款,在四川内江呆够1至3年,就能够分红200万。2012年原告卢芳邀张应文、项萍一起去投资入股,后张应文将入股的事告诉吴美富,吴美富并邀范琦去四川内江考察,去四川后,范琦就按照要求将投资款40100.00元交到指定的账户。2014年11月26日至11月28日,张应文约吴美富、常金春等投资人去卢芳家要求退钱,卢芳以其也是传销受害人,没有经手投资款为由不同意退钱。11月27日,原告卢芳和吴美富等人一起到镇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民警对卢芳作了询问笔录,但未立案处理。2014年11月28日,原告卢芳根据她在笔记本上记的账,及其在四川内江“资本运作”过程中按照级别及发展投资人情况,计算出她分得被告范琦等3人所交投资款金额,平均每人7310.00元,共计21930.00元,当时被告范琦未在场,因范琦是由吴美富发展过去的,范琦打电话要求卢芳向范琦出具的欠条由吴美富代领,内容为:“今欠到范琦等3人贰万壹千玖佰叁拾元正(21930元),欠款人卢芳,迎宾路花园小区,身份证:612526196504090702,三月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在四川内江以投资搞项目为名,实际是“资本运作”,该“资本运作”通过发展下线缴纳投资款来获利,明显具有传销性质,其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原告在四川内江“资本运作”过程中按照不同级别及发展投资人情况所得的分成,“资本运作”失败后,协商由原告卢芳向被告范琦等3人返还在“资本运作”过程中所得利益。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三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咸阳爱心总公司与咸阳爱心总公司1930名传销员传销纠纷如何适用(1998)38号通知的复函》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芳对被告范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