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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钱民初字第779号

满四海与XX林、绍兴县华星丝织印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满四海,XX林,绍兴县华星丝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绍柯钱民初字第779号

原告:满四海。

委托代理人:傅玲丽,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林。

委托代理人:梅学兵,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县华星丝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华星村。

法定代表人:王小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国良,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佳轶,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四海为与被告XX林、绍兴县华星丝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调整,本案由本院

审判员王城于2015年1月13日、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四海(第一次)及其委托代理人傅玲丽,被告XX林的代理人周涛(第一、第二次)、梅学兵(第三次),被告华星公司的代理人庞佳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四海诉称,2013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XX林驾驶被告华星公司所有的浙d×××××号货车行驶到柯袍线华舍路口发生翻车,造成乘客即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X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26天。后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XX林因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XX林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情况下造成原告损害的,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华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华星公司仅支付55,286.40元(25,286.40元住院费用,另支付3万元),其余款项拒不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XX林、华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1,941.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XX林赔偿的权利,只要求被告华星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1,941.34元。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此条所指“他人”是指用人单位以外的人员,不包括用人单位的员工,也就是说当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本单位其他员工损害的,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的是工伤赔偿责任,而不是民法当中的雇主替代责任。本案中原告满四海与被告XX林均系被告华星公司的员工,且XX林在执行单位指派的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原告之伤也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其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起诉不属于本院主管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满四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130元(缓交),原告无需再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绍兴县华星丝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满四海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