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亚君。
委托代理人:郑惠民,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书林。
委托代理人:郑国臣,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亚君与被上诉人洪书林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4)连民一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惠民,被上诉人洪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亚君诉求排除妨碍的楼房座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胜利路11-2号楼2单元201室。该楼2004年2月16日购买后,由洪书林居住至今。洪书林系独身一人,1993年王亚君的丈夫刘文杰与洪书林相识,并对洪书林在生活上给予关心、照顾和抚助。洪书林与刘文杰协商,待洪书林去世后,由刘文杰负责给埋葬,楼房可归刘文杰,房照可以写刘文杰名字。2004年4月24日该楼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登记在王亚君名下,仍由洪书林居住。2012年洪书林因病行走不便,由孙玉凤接到高桥去居住。2013年4月2日洪书林带领吴连弟和丈夫曹刚到洪书林居住的楼房,与刘文杰、王亚君等人协商解决该楼房的有关事宜。洪书林当在场人面提出,这户楼是我的,我花了49500.00元。从银行取出30000.00元,刘文杰给垫付了19500.00元,后来刘文杰将垫付款已先后从洪书林手领走。当洪书林提出这楼就是自己的,王亚君及刘文杰并没有提出疑异。2013年11月9日王亚君丈夫刘文杰因病去世,2014年3月26日王亚君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洪书林搬出该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楼房,虽然登记在王亚君的名下,但原系洪书林出资购买。洪书林与王亚君及其丈夫口头约定,由王亚君及其丈夫为洪书林养老送终,该房屋才归王亚君及丈夫所有,双方形成遗赠抚养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洪书林尚健在,王亚君当须继续履行赡养义务,无权要求洪书林搬出该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亚君诉洪书林排除妨碍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王亚君承担。原审判决后王亚君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有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买卖文契,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上诉人这些合法有效的证据,仅以被上诉人所出示的视听资料为主要证据并进行判决错误,视听资料的证据力不能大于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证书。一审认定本案诉争的楼房虽然登记在王亚君的名下,但原系洪书林出资购买,洪书林与王亚君及其丈夫口头约定,由王亚君及其丈夫为洪书林养老送终,该房屋才归王亚君及丈夫所有,双方形成遗赠抚养协议,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查明2013年4月2日洪书林带领吴连弟和丈夫曹刚到洪书林居住的楼房与刘文杰等人协商解决该楼房的有关事宜,洪书林当在场人面提出这户楼归其所有,并花了49500.00元,从银行取出30000.00元,刘文杰给垫付19500.00,后来刘文杰将垫付款已先后从洪书林手中领走,王亚君及刘文杰并没有提出疑异。该认定偏袒被上诉人,首先被上诉人应出示其本人从银行支取的叁万元收据及在场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示的收款收据佐证。同时应出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购房款19500.00元的收据或视听资料及在场证人证言。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腾房,市政府颁发的产权证是否合法有效,如认定该房屋产权证无效,被上诉人应提起行政诉讼,依法撤销该房屋产权证。另一焦点被上诉人认定该楼房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应提供证据。双方是否达成抚养协议,在此基础上,解决被上诉人百年后该楼房的归属问题。
被上诉人洪书林庭审答辩称,本案诉争的楼房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系被上诉人出资购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与其丈夫为被上诉人养老送终,该楼房归上诉人及其丈夫所有,双方形成了法定情形的遗赠抚养协议。被上诉人在该房居住十年之久,且还在该房居住生活。上诉人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诉争的楼房,虽然登记在王亚君的名下,但系洪书林出资购买,洪书林与王亚君及其丈夫之间遗赠抚养协议合法有效。一审诉讼中,王亚君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刘兆明(系刘文杰之姐)证实:“我弟弟买房子告诉过我,说孩子要结婚,……买房子给孩子结婚用,……洪书林的房子总坏,总找刘文杰修,我弟弟说把房子先借给洪书林”,该证人证言与购房后洪书林十余年长期居住的事实亦相矛盾。结合视听资料等证据,本院对洪书林与王亚君、刘文杰夫妇间存在遗赠抚养协议的事实给予认定。王亚君应当承担洪书林的生养死葬的义务,现洪书林尚健在,王亚君请求洪书林搬出该房屋有违法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王亚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亚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军
审判员 张学荣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静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