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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刑初字第113号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5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去大冶石料厂拉石头,因争装车的位置和田洪阳发生争吵。后在大冶石料厂装石头的吕某(男,××岁)说是田洪阳先占的位置,被告人李某甲与吕某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吕某的面部,导致被害人吕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6月23日经电话通知后到口镇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吕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勘验、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可认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秀霞

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

人民陪审员  孟丽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