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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虹民初字第0955号

陆祝平与叶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祝平,叶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955号原告陆祝平。委托代理人陈建生,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辉。委托代理人姚余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祝平与被告叶辉履行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祝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生,被告叶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祝平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陆祝平在被告叶辉经营的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服装厂上班期间不慎跌倒受伤,后入住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6日,经泰兴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诺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00元(含工资3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400元,余款18000元分两次支付给原告,2014年11月18日支付10000元,11月30日支付8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只在11月30日支付了1500元,余款165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赔偿款16500元。原告陆祝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叶辉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状态下出具。

被告叶辉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受伤系其未经被告许可擅自登车造成的。原告是以胁迫的方式和被告订立的协议,请求撤销该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陆祝平在被告叶辉经营的服装厂上班期间不慎跌倒,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6日,被告陆祝平就摔伤医疗费与原告叶辉发生纠纷并报警,处警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当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叶辉一次性赔偿原告陆祝平22400元解决此纠纷(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400元,余款18000元分两批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仅给付1500元,尚欠16500元未按约给付,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叶辉称协议系受原告胁迫出具,表示将提起撤销权之诉。但直至本院指定的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提起相关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陆祝平在被告叶辉经营的服装厂工作中受伤,对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按协议足额给付赔偿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叶辉辩称协议书系原告陆祝平胁迫而签订,但该赔偿协议是在公安机关出警后告知双方协商处理的基础上形成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签订过程中原告存在胁迫行为,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起撤销权之诉,故本院对叶辉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祝平赔偿款计人民币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叶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主审法官 陈 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严 超

书 记 员 杨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