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一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洪亮,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福,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赵洪亮、赵建福因与被上诉人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赵洪亮与XX于2008年12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结婚后XX落户在呈贡区洛龙街道办事处白龙潭社区居民委员会。2009年12月1日XX与赵洪亮生育一子赵俊辉,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7月3日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赵洪亮与赵建福系父子关系。XX及赵洪亮婚后大部分时间与赵洪亮的父母一同居住、生活。因XX、赵洪亮所在的白龙潭社区居委会的集体土地被部分征用,根据居委会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XX自落户至该社区至2014年8月12日,该社区共分配土地补偿款8次,累计分得97522.13元。其中金额为5826元由XX自行领取,其余土地补偿款91696.13元由赵洪亮、赵建福领取。XX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赵洪亮、赵建福连带返还其土地补偿款9169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洪亮、赵建福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XX系白龙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名下分得的土地补偿款是其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名下被赵洪亮和赵建福领取的土地补偿款91696.13元,赵洪亮和赵建福应该依法返还XX。结合XX在婚后大部分时间与赵洪亮和赵建福生活在一起的实际情况,部分土地补偿款已用作家庭开支符合常理,认定赵洪亮、赵建福连带返还XX部分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因赵洪亮、赵建福对其认为XX土地补偿款中的20521.57元已被XX自己取走的答辩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洪亮、赵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XX土地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092元,减半收取计1046元,由赵洪亮、赵建福连带承担680元,XX自行承担366元。一审判决宣判后,赵洪亮、赵建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XX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错误。其一,被上诉人XX在2011年6月已把赵洪亮、赵俊辉及其本人的人均土地补偿款20521.57元,合计61564元全部取走。其二,赵洪亮及XX共同在螺蛳湾与案外人赵涛合伙开铺剩下的钱50000元,也被XX拿走。其三,赵建福曾为赵洪亮及XX保管部分土地补偿款,但上述款项亦全部交由赵洪亮并用于其与XX的家庭开支。其四,XX与赵洪亮调解离婚时共同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仅就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为此,现XX又提出土地补偿费用的返还问题无事实依据。审理中,赵洪亮及赵建福撤回了前述第二项上诉理由,并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XX要求返还其应得补偿款的诉请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XX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双方当事人除对涉案土地补偿款领取及其使用情况的事实存在争议外,对于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无争议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与此同时,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自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XX个人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用合计97522.13元。
二、XX已实际领取的土地补偿费用合计67390元(该费用包括XX、赵洪亮及赵俊辉的份额,其中一次为5826元,另一次为2011年7月20日的61564元),其余包括XX在内的原家庭成员应分配的补偿款均为赵洪亮或赵建福领取。
三、XX、赵洪亮及赵建福共同认可:XX与赵洪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建福曾多次拿钱给赵洪亮用于赵洪亮夫妻生孩子、请客、孩子生病住院、做生意等各项费用开支。对于上述二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涉案土地补偿费用如何使用以及是否仍存在返还的问题,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之后一并作出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XX诉请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补偿款91696.12元是否具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XX已提交的白龙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其补偿款分配明细的记载,XX自2009年4月至2011年6月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用合计97522.13元,由于该款项系XX与赵洪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前述夫妻共同财产现是否存在及是否仍由赵洪亮及赵建福持有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XX自行领取的补偿款合计67390元(其中2011年7月20日领取61564元),余款仅30132.13元,XX虽然主张其自行领取的补偿款大部分用于偿还赵洪亮赌债,少部分用于其家庭开支,但对此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次,XX虽不认可赵建福二审举证的其与赵洪亮的家庭共同开支金额,但对于赵建福所列的家庭共同开支的项目系予以认可;第三,根据2012年7月3日昆明市呈贡区(2012)呈民初字第59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XX与赵洪亮调解离婚时双方已确认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故双方仅就婚姻关系解除以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处理,故
本院认为现XX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土地补偿款91696.12元现仍由两被上诉人持有,基于此,本院对XX要求两被上诉人连带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4)呈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6元,共计人民币2092元,由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起 俊
审 判 员 汪 佳
代理
审判员 黄金成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仝倩华 关注公众号“”